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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济南市市中区拆迁补偿标准 济南2019市中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法因数控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红(曾用名秦永虹,系徐平之妻),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徐卫东、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徐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平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徐卫东向徐平支付房屋补助及内门补助款454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平和徐卫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徐平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要求给予异议答复以及接受质询,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已经将包括徐平在内的24户村民的补助款15万元转账给了徐卫东并由其发放,虽徐卫东系职务行为,但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清徐卫东是否将该款支付给徐平的情况下要求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二次支付是错误的。

  若支付,也是应当由徐卫东向徐平支付,而非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向徐平支付。

  徐卫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未进行分析论证,也未说明对该证据的采纳意见,以致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徐卫东违反会计法及相关相关会计制度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以“原告就涉案款项一直在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徐卫东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

  徐平辩称,收钱的单子上并非秦永红本人签的名,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和徐卫东共同偿还徐平拆迁后的租房补助费及内门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5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5日,徐平与济南韩家庄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拆迁协议》,约定由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对徐平整个院落负责进行处理(电暖除外),拆迁安置按徐平整个院落面积1平方米置换1.2平方米进行置换楼房;徐平自搬出之日起,济南韩家庄村委会每月给徐平租房补助费500元,直到发放新钥匙为止。

  徐卫东自2002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会计。

  秦永红系徐平之妻。

  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于2013年6月向徐卫东转账支付款项15万元,用途为向包括徐平在内的24户村民发放房屋补助款和内门补助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调取《村庄拆迁户2012.12-2013.6房租、内门补助发放表》,该发放表载明其中22户已在领款人签章处签名,发放金额142900元,应向徐平发放13号楼安置房内门补助2000元、2012.12-2013.6房租补助2541元,合计4541元,但领款人签章处为空白。

  应向刘冰发放13号楼安置房内门补助2000元,合计2000元,但领款人签章处为空白。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经询问,在办事处的村委会崔会计表示其不清楚徐平等人是否已领取内门补助款,发放人徐卫东已离职,对实际发放情况不知情。

  根据徐平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就2013.7.20未领款记录“徐平:4541,秦永红,2013.7.22日领。

  ”中“4541”处及“秦永红”处的捺印是否是秦永红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标称时间为2013.7.20的未领款记录“徐平:4541,秦永红,2013.7.22日领”中“4541”处、“秦永红”处的指印不是秦永红所留。

  ”徐平及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徐平同时主张鉴定时该所取了其指纹,且进行了录像、照相,可以到该所调取。

  徐卫东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载明“关于司法鉴定工作,我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程序,是严格按照省、市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范》执行的,采取轮候随机公开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不存在异议人所提的直接单方指定鉴定机构情况。

  经查阅卷宗,技术室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徐平、济南韩家庄村委会邮寄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并经核查徐平、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均已收到该通知。

  邮寄送达过程中由于技术室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误将两被告的邮寄信息写在一起,致使徐卫东没有接到《选择专业机构通知》。

  ”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载明:“因异议人徐卫东与韩家庄村委会同为被告,且曾任村委会会计,我所在通知提取指印时,通知了韩家庄村委会代理人(杨,18553101889),误以为两被告均已通知到,因此未再次对徐卫东进行通知。

  2017年2月27日,韩家庄村委会代理人委派一名女子带被鉴定人刘冰、秦永红到我所提取样本指纹,之后该女子离开现场并拒绝签字。

  附提取指纹时的现场照片。

  在之后的检材样本比对检验过程中,我所鉴定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完成检验工作。

  关于异议人徐卫东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上在鉴定时有谁在现场见证、关于见证人的情况没有进行说明的问题。

  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文本格式中,没有此项内容,故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此项内容没有涉及。

  ”后根据徐卫东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送检的未领款记录中“4541”和“秦永红”字迹处2枚指印是秦永红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徐平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徐卫东和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徐卫东作为会计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法及相关会计制度发放相关款项,但其收到24户村民的15万元房屋补助及内门补助款后,在未向徐平发放的情况下即将发放表存档于办事处,后来其主张再行发放时在记录本上进行了记载,徐平之妻秦永红捺印确认,徐卫东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会计制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从办事处调取的发放表中徐平领款人签章处为空白,徐卫东在记录本上记载的款项内容不清楚,不规范,就记录本上秦永红的两处捺印,大舜司法鉴定所和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完全相反,徐平与被告徐卫东互不认可,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徐卫东和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主张已向徐平发放涉案款项454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济南韩家庄村委会采取将发放款项转账支付给会计,再由会计支付给村民的方式,造成涉案纠纷,亦存在过错。

  徐卫东系代表济南韩家庄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济南韩家庄村委会承担。

  徐平就涉案款项一直在主张权利,徐卫东抗辩徐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徐平要求被告济南韩家庄村委会支付补助费454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徐卫东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一、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平支付房屋补助及内门补助款4541元。

  二、驳回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济南韩家庄村委会为证实其中秋节和春节向村民发放福利的时间固定,村民对领取福利的时间也已经形成了习惯,提交2012年和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过节费发放表一份。

  徐卫东和徐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济南韩家庄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徐平是否已经领取房屋补助及内门补助款4541元。

  徐卫东主张该款已由秦永红代徐平领取并在其制作的领款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徐平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针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选择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不符合规定,徐卫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重新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痕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未领款记录中“4541”和“秦永红”字迹处2枚指印是秦永红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徐平虽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缺陷不能采信,故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痕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认定徐平已领取房屋补助及内门补助款4541元。

  一审法院对两份意见相左的鉴定结论均未予采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本院对徐平要求济南韩家庄村委会和徐卫东共同偿还其租房补助费及内门补助费45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徐卫东、济南韩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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