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平,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电机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翊航,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保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伟,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西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爽,系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武建平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原机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名为产权调换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
具体分述如下:一、本案基本事实:被拆迁的某某号住宅并非田某某所有,归其父亲田某某所有。
2002年12月该房屋拆迁时田某某己经去世多年,田某某受其弟兄们的委托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前,武建平随其丈夫田世臣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田世臣于2002年4月去世。
武建平考虑到该房屋拆迁后无房居住,向当时的拆迁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提出以市场价全款购买安置房一套用于居住。
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武建平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武建平缴纳全款后,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处购得某某区10号楼6-601室房屋一套居住至今。
二、关于被拆迁的某某号房屋实行的是货币补偿,并非产权调换。
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田某某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号住宅房屋产权面积107.67平方米,双方达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共426580.73元。
由此可以看出,某某号房屋采取的是货币补偿,并未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因此,即便是武建平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已经享受了货币补偿,其也没有多余的产权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进行产权调换。
三、关于《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名为产权调换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
该协议仅约定了需拆除的房屋为某某号,对于武建平用于调换的房屋是否有产权以及产权房屋面积、结构、成新率等均未写明,后面约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更无从谈起,所谓的产权调换差价均为武建平所购房屋的当时市场价格。
且根据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田某某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某某号房屋实行的是所有产权全部货币补偿,并不存在实行部分产权房屋调换的情况。
因此,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武建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是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套用了当时的产权调换格式协议,并不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与武建平确实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
综上,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在与田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履行的是拆迁人的职责,即便是武建平享有被拆迁房屋的部分份额,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武建平之间属于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按照协议将货币补偿发放完毕后,职责就已完成。
之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武建平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名为产权调换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与武建平之间属于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
因此,武建平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所购得的某某号房屋与原房主及某某号房屋的房主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产权只能登记在原房主名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城建中心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第一,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是受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展开相关拆迁工作,房产证办理不属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受委托范围,第二,本案中武建平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本质上不能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拆迁受委托人本质上也没有房屋销售的职能,更何况,本案所涉房屋本就不属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有,第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武建平的公公田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号的房屋面临拆迁,除武建平外,其他的产权人都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拆迁补偿,而武建平坚决要求按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因此,本案所签订的协议就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
第四,武建平办理产权证书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没有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法律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建平的上诉请求。
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驳回武建平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书中提到某某小区是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是错误的,该小区应为济某某公司建设的。
济某某公司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相关政策要求,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济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区房屋作为济南市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用房,涉案某某室房屋系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安置房源之一,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在某某道路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过程中将涉案房屋安置给了相关的被拆迁人,并由各被拆迁人直接与济某某公司对接办理入住,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负责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
另,济某某公司曾向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区物业费,根据济某某公司当时提供的一份电子表格显示,涉案房屋入住人名为田某某。
武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2.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武建平办理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5日,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作为委托人与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合同中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的职责为:1.对被拆迁人的户口抄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勘测、调查、核对工作;2.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手续;3.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安置、补偿事宜;4.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5.办理各类费用的收取、支出、结算;6.组织对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拆除及未拆除部分的修复;7.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裁决,并对本案诉讼全权代理。
2002年12月12日,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与田某某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为实施某某道路改造及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房开拆许字(2002)15号文批准,需拆除某某号,田某某所有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7.67平方米。
货币补偿金额为378592.32元,实行房屋货币补偿补助费378592.23元,附属物补偿费1515.5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76.7元,合计426580.73元。
该协议由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田某某盖章确认。
2002年12月14日,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与武建平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济南市机场建设办公室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某某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单价1280元,总价值84032元,产权调换差价为84032元。
该协议由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盖章确认,武建平签字捺印。
2002年12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企业类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专用凭据显示,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代收武建平房屋差价款84032元。
2002年12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企业类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专用凭据显示,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代收武建平地下室款4854元。
另,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称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现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之所以签《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因为武建平提出自己没有房屋居住,和济南机场办公室协商后用其在某某号房屋份额置换现在的房屋,与武建平单独签订的协议。
武建平称某某号的房屋补偿款中包括其份额,也已支付给武建平。
一审法院为核实事实,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济南机场办公室2017年1月撤销,新组建的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继续沿用济南机场办公室的编制和机制,武建平系与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济南机场办公室只是代管拆迁补偿资金,某某小区是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签完协议后,拿到济南机场办公室加盖公章。
诉讼期间,武建平称办理产权证障碍在于,如办证只能登记在原房主的名下,如是买卖协议则可以登记在武建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委托合同》以及《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拆迁人均为济南机场办公室,故案件拆迁人应为济南机场办公室,即现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只是受济南机场办公室委托进行拆迁事项,武建平要求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武建平因协议的履行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政府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概念,武建平要求确认《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建平要求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从其陈述可知,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证只能登记在原房主名下,而武建平要求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同时,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涉案协议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故其起诉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武建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向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询问:1.涉案“某某室房屋”所在楼宇是否进行了不动产初始登记?2.涉案“某某室房屋”能否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登记至武建平名下?理由是什么?3.涉案“某某室房屋”应当如何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谁负有协助义务?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1.未查询到历下区某某区10号楼的不动产首次登记信息。
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无申请材料,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办理来函所述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3.如该房屋为武建平按市场价购买,需由开发商办理首次登记后,再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如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则应依据《关于我市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房屋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济建发[2011]24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建平与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签订涉案《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为实施某某道路改造及环境整治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房开拆许字(2002)15号文批准,需拆除某某号,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
故武建平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与双方书面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适用《关于我市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房屋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武建平办理房产证,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确定,武建平要求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协助办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退一步讲,本案武建平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在于办理房产证,而根据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回函,即使涉案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因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亦无法为武建平办理房产证。
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系受济南市城乡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进行拆迁工作,武建平要求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建平未能举证证实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涉案《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本案争议有关,武建平要求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武建平二审期间表示不再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武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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