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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4:07 阅读:0次

2019南昌市进贤县拆迁补偿标准 南昌2019进贤县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江西二造纸厂旁。

  法定代表人万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建丽,女,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万卫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进贤县进贤新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修堂,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进贤县民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杰,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其诉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进贤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燊、被上诉人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镇??王建春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7月30日,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卫华与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签订进贤县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补偿费用为3300918.85元,万卫华必须在2016年7月30日搬出,交付给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验收接管。

  当日,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通过九江银行将全部补偿费用支付给了万卫华。

  2016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拆除了该房屋。

  进贤在线对该拆除房屋事件进行了报道。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非法拆除其房屋,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原审认为,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卫华与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进贤县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或两被上诉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履行该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

  因此,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拆除其房屋并无不当。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清、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拆除集体土地上房屋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强制拆除。

  2.原审法院审理范围超过诉讼请求,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内容进行了认定。

  本案诉争的是房屋强制拆除,而原审法院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房屋补偿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超越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进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有权拆除该房屋。

  征收房屋是否属于政府强拆,关键是看双方是否签订了补偿协议,是否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补偿款,一审法院审查补偿协议书,没有超出诉请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房屋被拆过程合理合法,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的情形,因此不存在行政强制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

  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次房屋征收补偿的当事方,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九江银行转账单、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连同一审庭审笔录一起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南昌市宏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卫华与进贤县房屋拆???和租赁管理办公室签订进贤县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为3300918.85元,万卫华必须在2016年7月30日搬出,交付给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验收接管。

  同日,进贤县房屋拆迁和租赁管理办公室将全部补偿费用支付给了万卫华。

  在协议效力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征收。

  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

  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也应当参照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据现场照片显示被拆除房屋内尚有上诉人的物品存在,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协议确定的搬出义务应属不当,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因违约、拒绝搬迁的行为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的权限,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执行。

  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自愿放弃屋内物品或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催告限期自行搬出的通知,也未提交作出强制搬迁行为合法性的任何证据材料,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搬迁上诉人屋内物品的行为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进贤县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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