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明,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全,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菊花,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根,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前进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万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前进路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江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义明、彭义全、皮菊花、彭根因诉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南昌市安义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院(2018)赣7101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义明等四人诉称,原告等四人并未委托彭义明的妻子高金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高金珠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高金珠在二被告非法要挟下与二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编号为(2015)第009号的《安义县龙津镇仕桥彭家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房屋是原告四人所有,故此协议属于非法无效协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本案中,原告提起确认编号为(2015)第009号的《安义县龙津镇仕桥彭家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诉,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发生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义明、彭义全、皮菊花、彭根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与高金珠签订的《房屋征收安??补偿协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协议中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留下的遗产,是四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彭义明的妻子高金珠不是房屋所有人,上诉人四人并未委托高金珠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是两被上诉人利用非法手段要挟、诱骗高金珠签订的。
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是在另一案子的答辩状中得到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得到日期是2017年5月。
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前一直为立案向有关部门反应立案问题,立案时间一直拖到2018年,故本案诉求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望二审法院依法判案,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南昌市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确认编号为(2015)第009号的《安义县龙津镇仕桥彭家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之诉,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上诉人自己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15年7月,当时上诉人已经回家在拆迁现场,按照生活的常理,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拆迁和签协议的事情。
即便按照2015年7月起算,截止到2017年7月也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期限。
上诉人诉称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应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
因此,上诉人至2018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对于这种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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