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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3:45 阅读:0次

2019杭州市江干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江干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方菊连,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沈方燕(方菊连之女),女,汉族,1987年7月9日,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建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超,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叶更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菊连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并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彭埠街道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方菊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方燕、王大伟,被告江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超、江旭,第三人彭埠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菊连认为江干区政府于2017年6月7日组织人员对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方菊连起诉称,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针对该房屋未签署任何协议也未收到任何强制拆除通知书。

  2017年6月7日,被告组织大量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非法拆除。

  原告认为,在没有签署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号(主房275平方米、附房40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以及浙江省门牌证,拟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地址为××社区××××区××号,原告对案涉被拆除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2)江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和沈国建在200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对分割的房屋有所有权,沈国建没有权利代替原告签订协议书,其签订的协议只涉及自身而不包括原告。

  3.房屋被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套共19张,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存在。

  4.工作证、彭埠派出所在另案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以及诉讼证据清单、110出警现场登记表、备案单、江委[2017]11号文,拟证明被告区政府是实施此次房屋拆除的主体:工作证所载指挥部是区政府所设立总指挥部下设的分指挥部;公安机关答辩状中亦认定事发现场是该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江干区政府答辩称,江干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一、仅凭原告提供的“江干区彭埠街道‘四社联动’六堡社区征收工作分指挥部”工作人员的工作牌无法证明系被告拆除了原告户房屋。

  二、“江干区彭埠街道‘四社联动’六堡社区征收工作指挥部”非被告成立,被告针对案涉地块城中村改造工作成立的是“钱江新城二期城中村整体改造六社联动大会战指挥部”。

  三、事实上,被告也未实施拆除原告户房屋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干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彭埠街道办陈述称,原告房屋位于六××社区××官××区××(××),户主为沈国建,系原告前夫。

  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沈国建经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原告户籍地址变更为三官堂二区26-1号,实际与三官堂二区26号为同一幢房,两个门牌。

  2017年5月,彭埠街道六堡社区整体征收工作正式启动,三官堂二区26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补偿人为杭州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因该户户主为沈国建,根据相关政策,类似原告这样的离婚户属于单边户。

  故沈国建作为户主于2017年6月初与补偿人签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沈国建户将房屋腾空交给指挥部,并由补偿人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拆除。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沈国建、原告户的批地建房情况。

  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26号房屋户主为沈国建。

  3.《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腾空移交单》一份,拟证明沈国建作为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26号户主与补偿人就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并腾空房屋交给指挥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关于证据4中的工作证,携带该工作证的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拆除现场,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沈国建签订协议前早已单独立户;证据3,三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其证据3中的《房屋腾空移交单》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方菊连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六堡村××号房屋被拆除,房屋拆除现场有江干区彭埠街道“四社联动”六堡社区征收工作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参与。

  另查明,2001年10月16日,方菊连与沈国建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2年12月2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江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对作为方菊连、沈国建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原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二组27号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经由本院二审维持。

  此后,原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村××号房屋的门牌号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号及××号,方菊连使用××号。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生效民事判决所载,原告方菊连与案外人沈国建已于2001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2003年4月18日经法院判决对原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村××号房屋进行了分割。

  此后,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区××号及××号,其中原告方菊连使用××号。

  据此,原告方菊连主张在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发生时,其对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区××号房屋行使独立的占有、使用、管理权,案外人沈国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腾空房屋等事由不能证明其亦已自愿腾空交付房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

  结合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有江干区彭埠街道“四社联动”六堡社区征收工作分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参与等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方菊连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

  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纠纷而引起,但作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江干区政府和作为被征收补偿安置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派出机关的彭埠街道办均否认其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供现场照片、现场参与拆除人员工作证等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存在而相关行政机关仍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以决策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事项的江干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应当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杭州市江干区六堡社区三官堂二区26-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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