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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3:44 阅读:0次

2019杭州市下城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下城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37399330879。

  法定代表人:王跃平,主任。

  上诉人周庆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50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庆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周庆成是潮王里34-1号房屋的法定被拆迁人;2.判令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未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

  请求向原审法院调取其向周庆成邮寄《延长案件审理期限通知书》的凭证,以证明该院至今未书面出具延长审限的通知。

  2.原审法院篡改周庆成的诉讼请求。

  周庆成的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周庆成是潮王里34-1号房屋的法定被拆迁人,而原裁定却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周庆成系房屋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与(2008)下民一初字第1124号、(2009)浙杭民终字第1251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2.本案焦点是针对潮王里2组34-1号房屋,而非潮王里2组34号。

  3.周庆成要求确认其为潮王里2组34-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符合《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3款以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周庆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周庆成是现潮王里34-1号所有权房屋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庆成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周庆成为其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向该院提起(2008)下民一初字第1124号案件诉讼,该案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1251号案件终审处理。

  在该案中,周庆成认为其属于原潮王里2组34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口,要求确认案外人周庆良就该房屋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2006]第077-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周庆成是否属于被拆迁人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其主张均进行了处理。

  嗣后,周庆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民申字第26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对周庆成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已作答复,认为:周庆成本系城市,2001年9月与妻李美菊将户口迁入潮王村2组34号,其夫妻已通过房改购入房屋一处,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 规定,在原农户中的居民户口已享受房改房等待遇的,不具有安置资格。

  周庆成虽持有案涉房屋中99.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成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未将其作为案涉房屋被拆迁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现周庆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上述房屋即房屋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

  经审查,本案与前案在法律关系、所针对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内容的实质均一致。

  故原告周庆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就已裁决案件重新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庆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篡改周庆成诉请的问题。

  周庆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载明其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原告周庆成是现潮王里2组34-1号所有权房屋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且在原审二次庭审时均明确诉讼请求无变更,故原裁定明确周庆成的诉请为“依法确认周庆成是现潮王里34-1号所有权房屋拆迁的法定被拆迁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期审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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