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兰,女,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毓荣,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奕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兰、何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春兰、何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也明知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没有实际履行,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对安置的具体房屋坐落、面积大小、套型等主要因素进行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错误。
该协议明确约定拆迁房使用面积≧20m2,安置面积为单室。
由于房屋建设过程中面积有误差,因此,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不会也无法约定具体面积,只会约定大致情况。
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位于南京市已无公房可以安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主张位于南京市已无公房可以安置,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预留一个单室给上诉人。
如按一审法院的理解,当事人可在协议签订后任意毁约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协议虽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但未约定具体选房及安置时间,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让其等待通知,导致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一审法院简单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玄武拆迁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刘春兰、何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玄武拆迁办为刘春兰、何建国安置一套位于南京市房屋。
2、判令玄武拆迁办支付刘春兰、何建国安置过渡费169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2月15日,南京船用辅机厂设备制造安装分厂修建科向何建国出具住房证,主要内容为,根据分房委员会通知,你分配到玄武门21号二楼2室,请于12月15日前来我科办理住房手续。
2000年10月8日,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公司)向玄武拆迁办出具关于何建国同志住房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玄武门21号是我单位集体承租的玄武区公房,公安员何建国同志在中央门派出所工作期间,借用我单位玄武门21号二楼一间房临时居住,待其日后住房解决时归还我方。
本公司领导为解决单位职工钱忠鑑同志的住房困难,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份将何建国同志的临时借房分配给其本人,待何建国同志搬出玄武门21号后立即实施。
此后我单位经常催何建国同志搬家退房,但何建国同志以无房为由迟迟未搬,致使钱忠鑑同志一直无法进住,直到现在。
如今该房又因地铁建设需要拆迁,我们恳请贵方在拆迁过程中将钱忠鑑同志的住房一并解决。
2000年10月28日,刘春兰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原有房屋情况:坐落玄武门21号二楼,使用面积≥20㎡,产权性质:公,产权人: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安置方式:新区异地安置。
过渡期限:24个月(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过渡方式:自行搬迁,安置地点:长营村,安置面积:单室,备注:该户要求安置小套,拆迁单位承诺尽可能满足。
2000年10月29日,何建国因玄武门地铁项目,搬离玄武门21号二楼,搬家序号6,经办人方。
2004年10月31日,钱钧与玄武拆迁办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现对玄武区玄武门片区房屋进行拆迁,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原房地点:玄武门21号,产权人:玄房,使用人:钱钧,产权性质:公,常住户口:钱钧、钱忠鑑、翟永珍,使用面积:10㎡。
安置房地点:南苑健园片18幢66号7层701室,产权人:建房,使用人:钱钧,产权性质:公,安置人口:钱钧、钱忠鑑、翟永珍,建筑面积:50.05㎡,使用面积:33.22㎡。
补偿补助费用:搬家补助费600元,区位差补偿费1000元,提前搬家奖3000元,自行过渡费180元,移位距离补偿费1500元,合计6280元。
新增面积补偿面积35.06㎡,补偿费用22756.91元,层次费2252.25元,拆迁人应承担费用7585.64元,被拆迁人应付费用7585.64元,被拆迁人单位应支付费用7585.64元。
2013年6月20日,玄信访转字[560]号玄武区人民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载明,何建国,您来访反映玄武门21号拆迁安置问题的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第二十一条 有关规定,转送至区拆迁办处理,请您直接与该单位联系。
2017年3月1日,南京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向玄武区信访局发出通知,称何建国等贰人来市人民来访接待室,我市已接待。
根据《江苏省信访条例》第五条 第(二)项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规定,现介绍前往你处,请依法依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玄武拆迁办,南京市是否存在可供安置的公房,玄武拆迁办称该处已无公房可供安置。
另查明一,绿洲公司原系六机部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1982年4月划归南京船用辅机厂管理,改名为南京船用辅机厂设备制造安装分厂,1991年7月15日,改名为绿洲公司,2007年改名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何建国与刘春兰系夫妻关系,1985年4月20日结婚,现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何建国自1979年参加工作后,先后在南京市鼓楼区台山派出所、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派出所、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工作。
何建国与刘春兰并未在南京船用辅机厂设备制造安装分厂或改名后的绿洲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兰与玄武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一)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刘春兰与何建国1985年4月20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案涉拆迁房屋虽然系因何建国获得居住权,但基于刘春兰与何建国的夫妻关系,刘春兰有权与玄武拆迁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刘春兰与玄武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刘春兰的被拆迁人身份,玄武拆迁办应给予刘春兰、何建国安置公房。
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未对安置的具体房屋坐落、面积大小、套型等主要要素进行约定,仅属于意向性的协议,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经询问玄武拆迁办得知,现南京市已无公房可以安置。
另,玄武拆迁办认为涉案拆迁房屋应实际安置南京绿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钱忠鑑同志,其已经实际进行安置,双方无法达成新的明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刘春兰、何建国要求玄武拆迁办安置南京市单室套房屋的请求无法实现。
刘春兰、何建国要求玄武拆迁办支付安置过渡费169000元的请求,缺乏合同相应的依据。
另,补偿安置协议(一)签订时间为2000年10月28日,过渡期限24个月,玄武拆迁办主张刘春兰、何建国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春兰、何建国提交的其向玄武拆迁办主张权利的证据主要为,2013年以后,刘春兰、何建国向相关信访部门反映玄武门21号拆迁安置问题,从玄武拆迁办应予安置的时间到刘春兰、何建国反映安置问题的时间相隔远远超过三年,故刘春兰、何建国的信访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刘春兰、何建国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刘春兰、何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春兰、何建国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刘春兰、何建国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诉人何建国陈述,2003年拆迁办丁小兵告诉其在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健园小区为其分配了房屋,但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明确安置地点为中央门长营村,其感觉(南苑新村)太远未同意,他们就让其找领导看是否可以找到近一点的房子,但是其多次去拆迁办找不到他们的人。
后来他们以长营村没有房子为由让其继续等。
其找到南京市拆迁办主任张金泰,但是他被抓起来了,其也找过玄武拆迁办主任刘高,但他也被判刑了。
从2013年开始,其一直到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此事。
2018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中陈述,当初,其打算将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健园18幢66号501室(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安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愿意接受,并拒绝与其签订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该协议完全参照钱钧2004年10月31日拆迁补偿协议(二)的内容填写。
按照当时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原公房管理人绿州公司及被安置人(即上诉人)需分别向其缴纳新增面积部分补差款7585.64元,但绿洲公司现已经破产,而绿洲公司不同意支付该7585.64元费用。
即使法院判决其将501室房屋安置给上诉人,上诉人不仅需向其支付7585.64元面积补差款,同时必须将绿洲公司应付的7585.64元一并支付给其。
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当初拒绝接受501室房屋安置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应承担该房屋面积补差款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安置人为何建国、刘春兰的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未签名)。
经审核,该协议内容除安置人何建国、刘春兰及安置地点为南苑健园片18幢66号5层501室外,其他内容与钱钧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完全一致。
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同意按该未签名协议内容履行,且同意放弃所有过渡费的主张,但该协议载明补偿补助费用628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
上述事实,由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上诉人刘春兰与被上诉人玄武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一)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该协议(一)中未对房屋安置的具体坐落、面积、套型等主要要素进行约定,故双方需进一步对该协议内容进行补充。
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曾在2003年为上诉人安置501室房屋,但上诉人拒绝接受,致双方争议至今未能解决。
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同意被诉人在2003年提出的安置方案,即按南京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未签字)内容来履行,上诉人自愿承担绿洲公司应付新增面积补偿款7585.64元,并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过渡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基于此,双方在安置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
本院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新增面积补差款15171.28元(7585.64元×2),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应付6280元补偿补助费折抵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891.28元。
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
二、刘春兰、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支付8891.28元;
三、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京市建邺区南苑健园片18幢66号5层501室房屋安置给刘春兰、何建国;
四、驳回刘春兰、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刘春兰、何建国负担1840元,被上诉人玄武拆迁办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刘春兰、何建国负担1840元,被上诉人玄武拆迁办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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