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生,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系王晓生之子),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880号。
负责人:胡晓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泾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晓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三个月是“临时安置过渡期”,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根据沪价商(2002)024号文关于“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补足过渡安置费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搬家补助费,被上诉人在签约时也对上诉人隐瞒了事实,被上诉人给予的搬家补助费不足规定的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平方米。
被上诉人枫泾镇政府辩称,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整个过渡期内都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费。
搬家补助费也已经根据约定足额发放了。
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晓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枫泾镇政府支付2014年1月4日至4月4日三个月,每个月未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0%,计1,114×3=3,342元;2、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39个月,每个月未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0%,计2,228×39=86,892元,合计90,234元,及利息8,000余元。
一审庭审中,王晓生变更诉讼请求:1、枫泾镇政府增发王晓生2012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过渡费137,022元;2、枫泾镇政府补发搬家补助费2,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日,王晓生与枫泾镇新镇区商务区动迁安置工作小组(枫泾镇政府设立的非常设临时办事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王晓生为协议的乙方,枫泾镇政府为协议的甲方。
协议约定,因枫泾镇商务区建设的需要,甲方需要拆迁乙方的房屋,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若干规定》,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
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村XX组XX号,房屋结构砖混。
建筑面积365.13平方米,其中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78.53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86.60平方米。
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元/㎡×278.53(居住面积),计2,785元,临时安置过渡费8元/㎡×278.53(居住房面积)×3(月),计6,685元。
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过渡期从腾房交钥匙之日起至拿到安置房钥匙之日结束。
安置房时间以动迁单位通知安置选房时间为准,自愿放弃安置的视作到期。
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日起计算,乙方过渡费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起15天终止。
嗣后,枫泾镇政府按协议约定支付王晓生搬家补助费、支付王晓生过渡费至2017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生与枫泾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晓生以沪价商(2002)024号文要求枫泾镇政府增加过渡费,系针对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情况。
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过渡期从腾房交钥匙之日起至拿到安置房钥匙之日结束。
因此,双方对过渡期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应按协议第九条认定。
王晓生按协议第五条认定过渡期,与事实有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枫泾镇政府已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了过渡费,故王晓生要求枫泾镇政府增加过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搬家补助费按10元/平方米计算,故应按约定履行。
现枫泾镇政府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搬家补助费,王晓生要求增加搬家补助费,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晓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元,由王晓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搬家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约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缺乏依据;现上诉人主张搬家补助费应补发2,78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过渡安置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过渡期三个月之后应当按照阶梯价格上涨过渡安置费,与《协议》第九条对过渡期的约定不符,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由上诉人王晓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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