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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海市松江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海2019松江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才春,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系上诉人之母),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顾才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镇长:翁雷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洞泾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才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上海洞泾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泾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顾才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张德先,原审第三人洞泾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洞泾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才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1、早年因责任田分配问题上诉人的户籍被迁出XX镇XX村XX庄XX队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人,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中均有记载,一审对该节事实未予查清;2、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在信访复函中给予安置房屋的承诺,顾某2虽已去世,但其享有的安置权利应予保留并可继承,且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的一员亦应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能简单地以经办人调离或无现有安置房为由否认自己的安置责任,若被上诉人可在其他地方以原动迁面积安置上诉人,上诉人亦可接受。

  被上诉人洞泾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立基人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已与其他房屋权利人于2002年领取房屋动迁款,故不应再主张安置房屋;2、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动迁单位,没有安置上诉人的法律义务;3、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不能作为给予上诉人安置房屋的依据。

  信访答复出具前,顾某2已经逝世,承诺安置房屋的前提已不存在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5日出具联席会议纪要对该答复进行了纠正。

  即使信访答复可作为安置房屋的依据,其承诺安置房屋的对象系顾某2而非上诉人,承诺的内容系安置房屋的购房资格而非财产权利,上诉人无权要求继承。

  原审第三人洞泾城建公司述称,上诉人不享有被安置的权利,同意被上诉人一审中发表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洞泾镇人民政府安置顾才春在洞泾中心村(润景苑)第四期动迁安置房动迁面积143平方米。

  洞泾镇人民政府辩称:顾才春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首先,顾才春的主体不适格。

  涉案房屋由顾才春的爷爷顾某1于1979年8月26日提出建房申请,1980年7月20日批准建造,申请时的家庭人口为6人,即顾才春的爷爷顾某1、奶奶顾某2、父亲顾某3以及顾才春的两个姑姑顾某6、顾某5。

  根据顾才春的户籍资料,顾才春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2月21日,故1979年8月26日顾才春爷爷顾某1申请建房时,顾才春尚未出生,顾才春并非该房屋的立基人口,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其次,顾某2所有的房屋在2003年3月动迁,并得到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余万元的动迁补偿款,动迁单位是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顾才春、XX公司以及上海市XX事务所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得以履行后,顾才春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款,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顾才春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

  其根据顾才春的陈述,对于动迁款208,156元,已由其与两位姑姑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对奶奶顾某2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在2002年已对房屋进行了处置,其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

  再次,洞泾镇人民政府不负有动迁安置补偿的义务。

  涉案房屋不在洞泾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辖区内,洞泾镇人民政府也不是动迁单位,洞泾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另外给予顾才春安置补偿的义务。

  洞泾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不能作为给予顾才春安置的依据。

  该信访答复系在顾才春隐瞒部分事实,洞泾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又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洞泾镇人民政府给予顾才春安置房屋的依据。

  2011年5月1日顾才春的奶奶已经过世,同年7月2日,洞泾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作出信访答复时对该情况并不了解,顾才春亦没有如实向信访部门反映该情况,洞泾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作出给予安置顾某2143平方米房屋的信访答复,系根据顾才春反映的顾某2在动迁后无房居住,且顾某2的户口还落在XX镇XX村XX庄XX队的前提下作出,而顾某2在2011年5月1日就已过世,其户口已注销,该前提根本就不存在。

  最后,是否给予顾才春安置房屋涉及集体资产的重大处置,必须经过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镇政府的某一领导或某一部门都无权决定,洞泾镇的信访答复未经必须的决策程序,已被后面的镇政府2015年4月15日的联席会议纪要予以纠正,故该信访答复不能作为洞泾镇人民政府给予顾才春安置房屋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5日,案外人XX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顾才春(顾某1、顾某4)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开发月湖山庄项目,经沪房地拆字(2002)第1号文批准,同意拆迁该地块内的村民房屋。

  本次动迁补充总金额为208,156元,待乙方搬迁完毕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在2002年3月25日之前搬迁,并将原属乙方室内的财物搬迁完毕。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0年始,顾才春向洞泾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称其原居住的XX村XX队的老房子于2002年3月25日后拆迁,总的补偿费用为208,156元,当初是由洞泾镇人民政府把顾才春家的宅基地出让给佘山镇国家旅游度假区,并由其进行拆迁的,也是由对方和顾才春签订拆迁协议的。

  上述房屋拆迁后,顾才春的奶奶顾某2没有地方住,只能住在三个女儿家,每月一换,而顾才春则随同母亲住在养父家。

  现在XX村XX庄XX队全部都拆迁完毕,别人拆迁后除了补偿款之外还有宅基地,可顾才春家并没有拿到安置房,拆迁赔的208,156元款项也不够顾才春买房的,请求政府予以解决,不能由于拆迁方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2010年9月1日,松江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在顾才春的信访件落款下方加盖了印章,并写明“情况属实”。

  2010年8月5日,上海市XX办公室(以下简称XX办公室)向顾才春出具书面答复,载明顾才春于2010年6月10日到该镇反映,顾某2的房屋在2002年3月被佘山度假区开发月湖山庄而实施了动迁,因动迁没有安置任何房屋,顾某2一直由三个阿姨进行轮流赡养,现向政府提出要求安置2002年实施动迁的房屋(163平方),经研究决定,对其作如下答复:顾某2位于XX镇XX村XX庄XX队的房屋在2002年3月因佘山月湖山庄建设而实施了动拆迁,按签订的动迁协议约定,顾某2得到动迁补偿款208,156元人民币,2002年8月,因考虑到顾某2老人的赡养问题,当时在XX村委会的调解下,由顾某2三个女儿和孙子顾才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共同对老人进行赡养。

  现洞泾镇本着妥善解决全镇现拆动迁户安置问题的前提下,逐步解决历史遗留动迁户安置的问题,根据顾某2的户口至今还落户在XX村XX庄XX队及2002年实施动迁后确实没有安置任何动迁安置房屋的情况,将你户提出的安置要求安排在中心村(润景苑)第四期分房时予以研究解决,希望顾才春理解。

  2011年5月1日,顾才春的奶奶顾某2去世。

  2011年7月2日,XX办公室再次向顾才春出具书面答复,载明顾才春于2010年6月10日到该镇反映,顾某2的房屋在2002年3月被佘山度假区开发月湖山庄而实施了动迁,因动迁没有安置任何房屋,顾某2一直由三个阿姨进行轮流赡养,现向政府提出要求安置2002年实施动迁的房屋(143平方),经研究决定,对其作如下答复:顾某2位于XX镇XX村XX庄XX队的房屋在2002年3月因佘山月湖山庄建设而实施了动拆迁,按签订的动迁协议约定,顾某2得到动迁补偿款208,156元,2002年8月,因考虑到顾某2老人的赡养问题,当时在XX村委会的调解下,由顾某2三个女儿和孙子顾才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共同对老人进行赡养。

  现洞泾镇本着妥善解决全镇现拆动迁户安置问题的前提下,逐步解决历史遗留动迁户安置的问题,根据顾某2的户口至今还落户在XX村XX庄XX队及2002年实施动迁后确实没有安置任何动迁安置房屋的情况,经研究同意:将在洞泾中心村(润景苑)第四期动迁安置房建成交付时给予你户原动迁面积(143平方)的安置,希望顾才春理解。

  该书面答复落款处下方签署有“同意按信访办意见答复”字样,签字人为杨洪彬,庭审中,顾才春称该人为松江区洞泾镇当时分管建设的副镇长,洞泾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称杨洪彬当时分管信访工作,因已经调走,故无法与其本人核对。

  2017年3月14日,松江区洞泾镇信访部门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2011年顾才春多次代表其奶奶顾某2到该镇信访办反映,其奶奶顾某2的宅基地房屋被动迁,当时是按照货币化补偿,顾某2共得动迁补偿款208,156元,房屋动迁后,顾某2由她的三个女儿及孙子顾才春轮流赡养,上述208,156元动迁补偿款由顾某2及其子女进行了分配。

  由于2002年动迁时,没有安置顾某2房屋,故造成顾某2居住困难,希望洞泾镇人民政府给予安置房屋一套。

  由于顾才春在信访时没有向该镇信访部门如实反映顾某2已经于2011年5月1日逝世的情况,该镇信访部门在没有调查核实顾某2是否健在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日向顾才春出具了书面答复,同意安置顾某2一套房屋。

  由于顾某2在该镇信访部门信访答复时已经逝世,且该信访答复内容也不符合洞泾镇的动迁安置政策,故洞泾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对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的历年动迁户全部不予解决动迁安置房。

  根据该会议精神,该镇信访部门已对2011年7月2日出具给顾才春的书面答复主动进行了纠正,明确告知顾才春,因顾某2已经逝世,且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不再安置顾某2房屋。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洞泾城建公司名下,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

  2016年6月28日,本院出具(2016)沪01民终66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顾才春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洞泾镇人民政府,要求按照信访书面答复的意见安置顾才春在洞泾中心村(润景苑)第四期动迁安置房动迁面积143平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对顾才春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诉请系基于洞泾镇人民政府在《书面答复》中的承诺即安置顾才春在洞泾中心村(润景苑)第四期动迁安置房动迁面积143平方,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摘录档案,原塘桥大队北庄生产队,户主顾某1,其妻顾某2,其子顾某3,其女顾某6,其女顾某5,其孙子顾才春。

  一审庭审中,顾才春提交了1979年8月26日的房屋申请用地表、申请用地登记表以及1991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当初建房的申请人是顾某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审核表上有顾才春的名字,顾才春虽然不是立基人口,但是现有人口,动迁协议是顾才春签署的,故顾才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洞泾镇人民政府则质证认为,申请表中由顾某1在1979年8月26日提出用地申请,提出申请时记载的家庭人口为6个人,立基人口里没有顾才春,申请的时候顾才春还没有出生,顾才春并非涉案房屋的立基人,不具备安置补偿的资格,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具备可继承性,立基人口死亡后由剩下的立基人员继承,顾才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91年发宅基地证时现有人口是顾才春爷爷、奶奶及顾才春,立基人是1979年建房时的五口人,不包括顾才春,顾才春不包含在立基人之内。

  第三人则质证认为,同意洞泾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拆迁安置协议包括了拆迁和安置两部分,安置补偿款顾才春已经领取,如果再主张安置房就超出了协议的内容。

  庭审中,洞泾镇人民政府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洞泾镇人民政府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对于历史遗留的动迁户问题,只要不符合安置政策的全都不予安置,如果此前政府有过承诺,在2015年政府主动予以纠正,顾才春不属于需要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顾才春的动拆迁和洞泾镇是没有关系的,和洞泾镇唯一有关系的是顾某2的户籍在洞泾镇,拆迁人不是洞泾镇人民政府,安置协议也是房屋所有人和拆迁公司协商确认的,洞泾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义务对顾才春进行安置,洞泾镇信访部门的答复是违规出具的,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顾才春则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的出具时间在后,不能约束此前的行为,并且洞泾镇人民政府没有做到拆一还一,当时出具的答复是有政策依据的,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答复,佘山度假区的工作人员此前表示房子在洞泾镇,不归佘山管理。

  第三人则同意洞泾镇人民政府的举证意见。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顾才春释明,顾才春的诉请是洞泾镇人民政府为顾才春在洞泾中心村(润景苑)四期安置143平米的面积,法庭向登记权利人第三人核实,第三人表示没有额外的面积可以进行安置,洞泾镇人民政府也不同意进行安置,根据现有的条件,事实上可能无法履行,顾才春的诉请是否变更,如果不变更可能存在因为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风险。

  顾才春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请,当时洞泾镇人民政府能做出这样的答复就说明是有房子可以安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洞泾镇人民政府是否有为顾才春安置房屋的义务。

  首先,顾才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并非原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根据其庭审所述,因其爷爷顾某1和父亲顾某4已经去世,奶奶顾某2身体不好,所以拆迁协议是由顾才春代表签订的,而该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洞泾镇人民政府,协议内容也没有涉及房屋安置,故顾才春依据该份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洞泾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义务,缺乏依据。

  其次,虽然洞泾镇信访部门曾经两次向顾才春出具过信访答复,但该答复载明仅从XX镇XX户安置问题前提下予以考虑,考虑的重点在于顾某2的户口还在该镇以及动迁后没有安置任何房屋的情况,现庭审中查明,顾某2在安置之前已经于2011年5月1日去世,而顾才春的户口也不在洞泾镇,顾才春再依据信访答复主张洞泾镇人民政府为其本人安置143平方米的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现涉案小区内并无顾才春的安置份额,也并无信访答复中所称的143平方米面积的房屋,顾才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所限,事实上也无法履行。

  故对于顾才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顾才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才春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用以证明上诉人系当时宅基地的使用人;2、中心村大二期安置户购房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他上访的被拆迁户已被安置房屋而上诉人却没有被安置的事实。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镇XX村第四期14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有无相应依据。

  上诉人于2010年始至洞泾镇人民政府信访,称原宅基地拆迁后顾某2没有地方住,一直轮流居住于三个女儿家,并以此为由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安置房屋。

  XX办公室表示根据顾某2户口至今还落在塘桥村及2002年实施动迁后未安置动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在2011年7月2日答复同意将在洞泾中心村第四期动迁安置房建成交付时给予14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但顾某2在XX办公室该答复作出前已逝世,为此,洞泾镇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予以纠正,并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即顾某2已经逝世,且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不再对顾某2进行安置。

  故上诉人以XX办公室出具的书面答复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安置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审核表,证明其是宅基地权利人,因顾某2宅基地拆迁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安置权利要求安置房屋,也无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中心村大二期安置户购房结算单系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才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顾才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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