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寅城(英文名:JINYINCHENG,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住澳大利亚墨尔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和城,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迪芳(上诉人金和城的妻子),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福成,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中心(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喜林。
原审第三人金妙城(兼原审第三人金立城的法定代理人),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金立城,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金维城,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赵文焕,女,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金雁,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
上诉人金寅城、金和城、金福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私房产权人金学高于1967年去世后,继承人为其妻即宋子芳(于2012年6月14日去世)和子女即金寅城、金妙城、金岳城(于2015年年底去世)、金立城、金维城、金福成、金和城。
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现改编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中心(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住宅中心”),作为拆迁人自2003年6月5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
当时上述被拆迁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在册人口共8人,其中一本户籍户主为金维城,另有女金颖捷;另一本户籍户主为赵文焕,另有丈夫金岳城;另一本户籍户主为宋子芳,另有女金妙城、子金立城、外孙邵雨(系金妙城之子)。
2006年6月17日,拆迁人与作为乙方的宋子芳签订了沪拆协字第12-18-1、2、3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9人,除在该房屋内常住户口8人之外还引进了金妙城丈夫邵泰祥。
该份协议乙方由金妙城、金岳城、金维城签名确认,其中金妙城受宋子芳、金立城委托办理拆迁事宜。
2006年6月19日,拆迁方又与作为乙方的金福成、金和城和金寅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分别支付乙方三位产权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270,000元和450,000元。
该协议乙方由金寅城签字确认。
2006年7月11日,拆迁方另与金寅城达成协议,对动迁单位在搬迁过程中造成金寅城的财物损失予以赔偿15,000元。
原审另查明,拆迁人对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被拆迁私房户以“动迁户费用发放单”形式发放款项共计5,208,150元。
其中金福成于2006年6月22日领取了150,000元;金和城于2006年6月27日领取了270,000元;由金妙城代表宋子芳、金妙城、金立城、邵雨、邵泰祥五人于2006年7月4日领取了2,290,150元;金寅城于2006年7月12日分别领取了450,000元及15,000元;由金岳城代表金岳城、赵文焕两人于2006年7月12日领取了943,000元;由金维城代表金维城、金颖捷两人领取了1,090,000元。
2010年8月,金寅城作为原告以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于2006年6月17日和6月19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并重新进行安置。
2011年11月1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卢民(行)初字第20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被诉协议有效,判决驳回金寅城诉请。
金寅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4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岳城与其妻子赵文焕生育子女一人,即第三人金雁。
现金寅城以宋子芳继承人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浦区土地中心、黄浦区住宅中心履行2006年6月17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宋子芳个人应得的安置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结合生效判决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判断,拆迁人在对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被拆迁私房安置补偿过程中,对包括宋子芳在内的被安置对象均已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不存在金寅城诉请中所称遗漏安置的事实。
金寅城及第三人金福成、金和城诉讼中所主张的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无效之观点与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不符,不予采信。
金寅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寅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金寅城、金和城、金福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金寅城、金和城、金福成上诉称:原审查明中领取的款项是拆迁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户打砸抢的赔偿,不属于对上诉人户房屋的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并且协议上的面积有误。
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浦区土地中心、黄浦区住宅中心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户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按照拆迁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货币化安置款等拆迁补偿费用,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系争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领取的款项均属于对上诉人户打砸抢的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金寅城、金和城、金福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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