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娣,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明(系王李洁之夫),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洁,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明(系王李洁之夫),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兴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兴娣、王李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白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遗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娣、王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部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白遗桥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组织,按照村里的分房政策规定和王宝龙即李兴娣、王李洁的户主签订了《动迁调房协议书》,明确白遗桥村委会应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
但白遗桥村委会却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安置义务,并称当时协议内容不符合分房政策。
另,李兴娣、王李洁一审申请的证人已经当庭作证,解释、计算李兴娣、王李洁这一户分得240平方米的由来,并认为是符合分房政策的。
然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
李兴娣、王李洁认为双方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约履行。
综上,李兴娣、王李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遗桥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兴娣、王李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遗桥村委会继续履行《动迁调房协议书》,要求白遗桥村委会安置李兴娣、王李洁240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娣与王宝龙系夫妻关系,王李洁为二人之女。
2016年6月10日,王宝龙报死亡。
2007年8月28日,白遗桥村委会(甲方)与王宝龙(乙方)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原住白遗桥新村生产队177号,原住房建筑面积188.44平方米,现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已列入区市政建设重点工程规划范围。
一、双方议定待旧宅改建新房竣工后,由白遗桥村安置在属本村区域内。
调产人口计算按动迁意见规定核定为6人、调产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分房按规定实行。
……六、乙方原住,原有建筑面积188.44平方米,经评估原房屋总价格为56,827.93元(如其中包含临时执照面积或违章建筑面积按动迁意见执行)。
七、原房价款按动迁意见在领房时一并结算,补欠还差。
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白遗桥村委会的公章,经办人处有“萧国光”的签名。
2015年7月30日,王宝龙将白遗桥村委会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动迁调房协议书》【案号:(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05号】。
后因王宝龙在审理中死亡,李兴娣、王李洁参加诉讼后,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了起诉。
一审另查明,白遗桥村委会为本村旧宅改造动迁事宜先后制定了《白遗桥村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关于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等文件,其中《补充意见》第七条载明,旧宅改造期间双方在本村结婚的分房户以户籍所在地户口为准,本村村民只能享受一次人均规定分房,不能重复分房。
一审再查明,1997年5月4日,白遗桥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蔡某某(乙方)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载明,由于乙方原住白遗桥小陈宅生产队,原住房建筑面积202.65平方米。
调产人口计算按动迁意见规定核定为6.5人、调产面积为260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分房按规定实行。
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白遗桥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手写的“注蔡慧莉于1998年12月17日领结婚证,分房人口增一人,为7.5人。
王某某1999年3月18日”字样。
李兴娣、王李洁的证人肖某某书写的蔡某某户的安置明细载明,该户的安置人员为孟阿宝(半人)、蔡某某、陈妹英、蔡伟明、蔡慧莉、张可欣(独生)、王李洁、张亮、蔡依盈(独生)。
蔡某某户安置的本市静安区房屋(建筑面积143.7平方米)的权利人于2016年1月17日登记至蔡伟明、王李洁、蔡依盈名下。
一审审理中,李兴娣、王李洁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来是白遗桥村委会的主任,全权主管村委会包括动迁安置工作等日常工作,2014年已经退休。
其对于王宝龙户的安置情况是清楚的,当时其也参与安置的协商了。
该户的安置经过协商谈判,安置新房总面积240平方米,再加小孩有一岁加一平方米,240平方米的计算方式为:王宝龙夫妇、女儿、外甥共4人,加独生子女增加40平方米,女儿凭结婚证加40平方米。
其认为,该户的签约时符合动迁政策的;蔡伟明参加分房是依据结婚证,至于其陆家宅分房,是用自己的产权旧房置换的,与王宝龙是两户人家。
当时的方案也经过了张国良的同意。
补充协议第七条是指的是蔡伟明在蔡凌奎户内不能取得第二次分房,但其可以凭结婚证在王宝龙户中取得安置。
村民只能享受一次分房是指在一户的协议书中只能享受一次分房。
村里的动迁是一户一方案的。
李兴娣、王李洁的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来在白遗桥村动迁办工作,现在已经退休。
王宝龙户当时要求将王宝龙夫妻、王李洁夫妻及子女计入,王李洁的子女算独生子女计双份,其就将该方案报告给了王某某。
王宝龙户房屋面积较大,若当时不同意王宝龙的方案则无法签订安置协议及开展后续工作,所以为了工作的开展,其就同意了该方案了。
本户考虑的是在册人员及结婚情况。
蔡伟明的计入与户籍是否在册无关。
该户的方案也与张国良商量过,当时公章是在张国良处的,若不同意,是不可能加盖公章的。
关于蔡凌奎户的安置情况,证人因为当时还没有进入动迁办工作,并不清楚。
白遗桥村委会出示的蔡凌奎户的计算人员明细,确实为证人所写。
一开始安置方案是没有明细的,其去动迁办后整理了该户的明细。
蔡凌奎户就是按照手写部分的方案进行安置,这是最后确定的安置方案。
当时为了开展工作就将方案报告给了领导,领导同意就这么办了。
最后钉子户的处理都是突破政策的。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李兴娣、王李洁均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安置的客观情况及政策规定,王某某确实对政策比较清楚,肖某某对客观情况比较清楚,本次安置是一户一方案的,是当时的整个过程的客观反映。
证人陈述已经与张国良商量过了安置方案,且张国良同意后加盖了公章。
白遗桥村委会则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认为是证人的个人意见。
安置应按照村里的政策办理,若是领导的集体行为,应形成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也没有体现公平原则。
一审审理中,白遗桥村委会表示,2015年9月21日白遗桥村委会已经安置王宝龙户一套房屋,面积为113.86平方米,面积已经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根据村里的安置政策,旧宅改造期间双方在本村结婚的分房户以户籍所在地户口为准,本村村民只能享受一次人均规定分房,不能重复分房。
而蔡伟明、王李洁及子女已经在蔡某某户的分房安置中享受分房了,根据该政策王宝龙户应仅能计算王宝龙夫妇两个人口,享受80平方米的分房,现白遗桥村委会已经提供了113平方米的房屋,足额安置了王宝龙分房,故蔡伟明、王李洁及子女已经不能再享受房屋安置了,至于与原房面积的差额将在之后按照村里的政策再行结算。
李兴娣、王李洁表示,确实取得了高平路房屋,但认为尚未安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系农村旧宅改造实施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本案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旧宅改造,应有别于城市居住房屋的拆迁、征收,首先,农村集体组织可以自行制定拆迁办法,只要其经合法程序通过,且无悖于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其次,农村旧宅改造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如涉及优惠分房政策的,则因兼有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的福利性质,更应严格规范其适用范围,以免造成对集体资产以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侵害。
根据白遗桥村委会与王宝龙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王宝龙(户)共计算了6人,人均面积40平方米,该户共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但《补充意见》第七条同时规定“旧宅改造期间双方在本村结婚的分房户以户籍所在地户口为准,本村村民只能享受一次人均规定分房,不能重复分房”,而王李洁及其丈夫蔡伟明均为白遗桥村民,根据该规定仅能享受一次人均规定分房,现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王宝龙户计入安置的王李洁、蔡伟明及蔡依盈均已在蔡伟明之父蔡某某户的旧宅改造中享受了安置,本不应再计入安置,李兴娣、王李洁方的证人亦认可该户的协商方案已突破了村里制定的拆迁政策。
该《动迁调房协议书》约定的分房面积不仅不符合白遗桥村相关政策,亦损害了社会和集体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现白遗桥村委会也已向王宝户提供了一套建筑面积113.86平方米的房屋,已对于王宝龙、李兴娣进行了足额安置,故李兴娣、王李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兴娣、王李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白遗桥村委会与王宝龙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未约定白遗桥村委会交付新房的具体坐落、室号,因此标的物并不明确。
况且,该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具体分房按规定实行”,故李兴娣、王李洁之相关诉请,缺乏可诉性。
本院另认为,双方之间就此产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兴娣、王李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李兴娣、王李洁;上诉人李兴娣、王李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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