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1,男,汉族,1937年10月14日出生,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董振海,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巴彦县。
法定监护人:董某2,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董振伟,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巴彦县,
法定监护人:董某1,男,汉族,1937年10月14日出生,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董某2,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孙国利,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曲艳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璞,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南岗区。
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董某2与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董某2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2,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址安置原告的回迁房屋;2、判决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对每个回迁房屋(共3个)每天按200元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董某2代替其父亲董某1、继母董育琴、弟弟董振海、董振伟与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巴彦县盛世龙城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用董某1及其妻子董育琴名下的位于巴彦镇兴××号房屋作为被动迁房屋,置换被告新建楼房三处房屋。
现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小区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后,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同意按照我们与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依法履行合同。
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董某2手中所持有的协议书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与我中联公司所签署,并且协议书中所提及的房屋与实际房产并不相符。
因当年坤达公司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所以坤达公司所签署的一切协议与合同我公司均不予承认。
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原告董振海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董振海(患有精神疾病)的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为董育琴,但其监护人董育琴已经去世,董育琴生前在巴彦县公证处公证确定由董某2及舅舅董立田为董振海的监护人。
因此董某2可以作为其法定监护人;2、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中联公司及坤达公司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原址安置原告回迁房屋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巴彦县住建局巴住建呈(2018)67号文件核实的情况“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拆迁,后又将该项目转给哈尔滨龙一盛世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5月该项目再次转给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可以看出,因被告坤达公司已将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中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双务合同的一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向第三人转让的,即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地退出合同关系。
但如果转让方与出让方对于转让标的的范围和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就无法确定双方各自承受的权利义务份额,因而双方将连带地承担全部合同权利义务。
即坤达公司与中联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对于原告等被动迁户由谁承担安置义务予以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
现原告的房屋已被实际拆迁,原告作为被动迁户其回迁安置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但庭审时原告方与被告中联公司对该新建楼房的整体设计图纸发生改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中联公司取得开发资格后对盛世龙城小区重新设计了图纸,即坤达公司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被动迁户签订安置协议时,设计的楼房是南栋临街楼房为多层、北栋楼房为高层,而新建楼房的设计图纸正好相反,南栋为高层(商服一带二形式)、北栋为多层,且面积、格局、楼号名称均已发生改变,即均与原安置协议上标注的楼房对不上号,对以上事实双方庭审时均已自认。
现因就地安置无法实现,原告又坚持要求原址安置,不同意通过评估鉴定予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变更诉讼请求。
对原告的要求原址安置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1及其妻子董育琴(已过世)在巴彦镇兴华街拥有产权69.30平方米房屋。
2013年3月29日,原告董某2代替其父亲董某1、继母董育琴、弟弟董振海、董振伟与被告哈尔滨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巴彦县盛世龙城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三份,分别以董某1之子董振海和董某2、董振伟和董某2与坤达公司置换了被告盛世龙城小区的两个商服、一个住宅。
分别为新建楼房3号楼2单元4号(70平米)商服、3号楼2单元5号(70平米)商服及3号楼2单元5号(二层62平米)住宅一套。
协议签订后,被告坤达公司将该小区的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中联公司进行开发。
因被告中联公司改变了设计图纸,对原告迟迟未予回迁安置。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予以原址安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同意以协商的方式对原告予以回迁安置,现因就地安置无法实现,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脱离客观实际。
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回迁协议上的3号楼2单元4号、5号为新建楼房的具体楼号、单元号。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但不影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董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董某1、董振海、董振伟、董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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