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伟,男,1959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物华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伟与被上诉人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方正县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志伟,被上诉人方正县房屋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周志伟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周志伟于2010年8月21日与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现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已更名为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既然签订了协议书,就应该承担责任。
方正县房屋征收办辩称,1.周志伟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非是与方正县房屋征收办签订的,甲方为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与方正县房屋征收办非同一主体。
2.经方正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周志伟与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负责回迁安置主体为乾昊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周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方正县房屋征收办返还周志伟少14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1.4倍房屋款54092元;2.要求方正县房屋征收办支付周志伟剩余购房款95200元的利息36656元;3.要求方正县房屋征收办赔偿周志伟房屋出租费100000元;4.要求方正县房屋征收办支付周志伟的车费、住宿费3000元;5.要求方正县房屋征收办保证周志伟回迁房屋及设备完好无损,周志伟才能进户;6.诉讼费用由方正县房屋征收办承担;7.方正县房屋征收办一共支付周志伟合计人民币193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在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协调下,周志伟和鹤岗市坤昊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人王晓光均同意住宅房屋产权调换,2010年08月21日,周志伟与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及案外人方正县东辉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于2012年解体)签定了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即周志伟同意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07.53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回迁鑫鹏二期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一层,商服二号楼北数第一室,双方互不找差价,但是作为合同甲方的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11月06日,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通知周志伟入户,周志伟以回迁房屋面积不够及直接进入卫生间的房门被堵死为由拒绝回迁。
经测算,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志伟承建的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6.327平方米,比协议约定的面积少13.673平方米。
2014年周志伟因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金、赔偿出租费、车费住宿费、工资,开通其房屋进入卫生间的房门,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决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周志伟房款95200元,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周志伟开通其房屋进入卫生间的房门。
该案审结后,周志伟又起诉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志伟起诉要求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赔偿损失,而周志伟所持有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写明甲方是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但是协议书却没有经过方正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周志伟提供的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被拆迁户周志伟拆迁说明,说明了周志伟房屋的拆迁是拆迁指挥部负责领导和现场工作人员与被拆迁人周志伟及开发商商谈的结果,是开发商和周志伟同意将原位置回迁二号楼北数第一屋商服80平米,双方互不找差,因此,周志伟与开发商才是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况且本院的(2014)方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周志伟与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义务主体,亦无补偿、赔偿和保证回迁房屋完好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周志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正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
方正县房屋征收办是协助开发商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为了把城市建设的更加完善,房屋拆迁是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对于所拆迁房屋所达成的意愿,且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已确认了周志伟与鹤岗市乾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拆迁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方正县房屋征收办不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故方正县房屋征收办不具备与周志伟房屋安置补偿的义务。
周志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并无不当。
故对于周志伟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周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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