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娇,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晓英,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霖,男,1984年1月14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范禀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南岗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78064020B。
法定代表人:马旭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明,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春红,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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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成,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郭宏霞,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瑛,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娇、刘晓英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岗区棚改办)、哈尔滨南岗危旧房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改造公司)、郝俊明、王春红、郝俊成、郭宏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娇、刘晓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霖、被告南岗区棚改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及任春山、被告危旧房改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被告郝俊明及王春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全、被告郝俊成及郭宏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孙娇、刘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郝俊成、郝俊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598000元的货币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郝俊明、郝俊成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与被告南岗区棚改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1906)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此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
2017年7月10日,原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缴纳了购房尾款,当原告要求办理选择房号及更名手续时得知,南岗区棚改办已与郝俊明、郝俊成达成协议,欲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约定更改为“资金补偿”,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岗区棚改办辩称,原告与南岗区棚改办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岗区棚改办是进行征收的主体,郝俊明是适格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协议仅约束缔约双方,与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南岗区棚改办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岗区棚改办的告诉;2012年6月24日,南岗区棚改办在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与郝俊明签订了1906号征收补偿协议,后因郝俊明称原协议丢失,经登报声明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补签了3342号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8月30日被征收人请求进行货币化安置,2017年10月11日郝俊明签订货币等值置换协议,约定安置方式调整为货币置换,就此南岗区棚改办一直与郝俊明按照置换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并未与南岗区棚改办达成任何协议,并没有产生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联。
被告危旧房改造公司辩称,2017年10月11日,应郝俊明提出的货币化安置申请书的请求,危旧房改造公司与郝俊明签订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约定郝俊明将被安置的50平方米置换房屋调整为货币安置给付形式,货币置换价金为598000元,本协议由郝俊明与危旧房改造公司签订成立并生效,原告与郝俊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危旧房改造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危旧房改造公司的告诉。
被告郝俊明、王春红辩称,原告所要确认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郝俊明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自行处置房产,但郝俊明从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也从不知道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郝俊明本人的签字,郝俊明从未委托郝俊成处置本案房屋,郝俊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也从未向郝俊明催告追认,所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郝俊明,郝俊明积极响应南岗区政府的房屋征收政策,于2011年12月26日搬迁完毕,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均是郝俊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岗区棚改办也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郝俊成、郭宏霞辩称,原告与郝俊成、郝俊明系朋友关系,原告与郝俊成签订的协议事前明知产权人不知情,事后也未经产权人郝俊明确认或追认,所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郝俊成将协议未被产权人追认的事实明确告知原告,同意将已交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同时也表示可以分担一部分责任,但原告拒绝接受,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该违约责任不应由郝俊成承担;郭宏霞既未参与原告与郝俊成签订的协议,协议所对应的房产也与郭宏霞无关,原告诉请中也没有要求郭宏霞所要履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郭宏霞的诉请。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转让的事实,并且约定了相关义务,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证据二、190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验收单、交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郝俊明已将房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提交了相关手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由郝俊明亲笔签名,协议上郝俊明应当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全部由原告代为享有及履行;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该证据与拆迁补偿协议形成证据链,郝俊明既未履行其应向南岗区棚改办支付房屋尾款的义务,又未拒绝原告交付尾款的行为,说明郝俊明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知情并以其行为追认了协议的效力及郝俊成的代理权;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业务凭单,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证据五、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账号为62×××61,开户人为郝俊明),证明该卡已交付到原告手中,原告已按郝俊明的指示领取了全部的临迁补偿款,郝俊明以行为追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以及郝俊成的代理权。
被告南岗区棚改办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南岗区棚改办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190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经作废,南岗区棚改办与郝俊明履行安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征收主体为郝俊明,是郝俊明直接支付或其委托他人支付,均不影响缔约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岗区,该证据与南岗区棚改办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岗区棚改办依法向郝俊明发放临迁补助款,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主体为南岗区棚改办,接收主体为郝俊明,银行卡保存在何处,不影响接收主体资格。
被告危旧房改造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南岗区棚改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危旧房改造公司无关。
被告郝俊明、王春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郝俊明、王春红并未签字,也不知晓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未授权他人将郝俊明的房屋转卖给原告,该份证据不是郝俊明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丢失已经公告声明作废,后郝俊明与南岗区棚改办重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号为01110173342,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是郝俊明交给原告的,当时是由郝俊成保管,后期郝俊成称补偿协议丢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钱款的支付不是郝俊明授权或同意的,且在该笔费用支付之前郝俊明已经向郝俊成明示该笔费用暂不需要支付,也未同意他人代为支付。
所以该笔费用的支付并非是郝俊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郝俊明并不清楚该笔钱款的转入情况,也并未收到该笔钱款,该证据与郝俊明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银行卡虽然标有郝俊明三个字,但不是郝俊明书写,并不能证明银行卡内的具体内容,所以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郝俊成、郭宏霞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签订该协议时郝俊成已明确告知原告,郝俊明并不知道该房产买卖的事宜,原告对郝俊成代为行使权利的效力是明知的,其自愿与郝俊成签订本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补偿协议后,因郝俊成私自将房屋买卖的事实未经郝俊明认可,郝俊成要求原告将该组证据交还,返还其支付的10万元,原告拒绝;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已明知转让协议无效,郝俊成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其向南岗区棚改办支付99442元,但原告继续支付,其应承担自行支付的责任;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与郭宏霞无关,郭宏霞对此事并未参与;对证据五质证认为郝俊成虽收到该笔款项,但郝俊明对该款项并不知情,该笔款项在郝俊成指定的账户内,与郭宏霞无关,其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银行卡是郝俊成在签订协议时给付原告的,郝俊成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卡,原告拒绝给付。
该卡中每月汇有500元的临迁补助,郝俊成事前与原告协商过作为其返还原告10万元的补偿费用。
被告南岗区棚改办、危旧房改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906号补偿协议、登报声明、3342号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1906号补偿协议已被新的3342号补偿协议取代,其主张权利的凭证已经不具备任何效力,且无论旧协议还是新协议,缔约双方均为郝俊明与南岗区棚改办,原告是否与郝俊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南岗区棚改办无关;证据二、货币补偿申请书、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证明因郝俊明与危旧房改造公司签订了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原1906号协议以及新的3342号协议均已不再履行,且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主体为郝俊明与危旧房改造公司,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南岗区棚改办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原告孙娇、刘晓英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证实郝俊明事前与南岗区棚改办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结合本案争议的协议书,郝俊明在知道该房屋已经处分的情况下私自挂失相关材料,对南岗区棚改办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违背了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郝俊明已严重违约;对证据二质证认为郝俊明在说谎,该组材料并未丢失,系由郝俊成交由原告。
被告郝俊明、王春红、郝俊成、郭宏霞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郝俊明、王春红、郝俊成、郭宏霞均未举证。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系原告孙娇与被告郝俊成,郝俊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非协议书签订主体,对协议书真实性的异议不影响该协议书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由金融机构出具或发放,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岗区棚改办及危旧房改造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娇与刘晓英系母女关系,被告郝俊明与王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俊成与郭宏霞系夫妻关系,郝俊明与郝俊成系兄弟关系。
2012年6月24日,被告南岗区棚改办与郝俊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1906),约定南岗区棚改办征收郝俊明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村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的房屋,并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郝俊明应向南岗区棚改办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11805元,南岗区棚改办另给付郝俊明搬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等费用,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郝俊明应向南岗区棚改办交纳99442元;若郝俊明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临迁用房,南岗区棚改办每月支付郝俊明临时安置补偿费500元。
2012年8月31日,原告孙娇与被告郝俊成签订协议书,约定郝俊成代理郝俊明将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跃兴村住房卖给孙娇,孙娇需支付购房款100560元并自行承担剩余房款99442元,自2012年9月1日后,每月动迁房租补偿款500元由孙娇所有,并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1906)、搬迁验收单、交款通知单、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银行卡等一系列手续交予孙娇。
同日,原告刘晓英向郝俊成配偶即被告郭宏霞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
2017年7月10日,孙娇代郝俊明向南岗区棚改办交纳产权调换购房款99442元。
2017年10月10日,郝俊明在新晚报登报公告,声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1906)及搬迁验收单丢失,作废。
同日,郝俊明与南岗区棚改办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3342),并于2017年10月11日,与危旧房改造公司签订货币等值置换回购安置协议,约定郝俊明以598000元价格将回迁安置房出售给危旧房改造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郝俊成未经房屋产权人郝俊明书面同意,与孙娇签订协议书出售郝俊明的房产系无权代理,但签订协议书时,孙娇根据郝俊成出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10171906)、搬迁验收单、交款通知单、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银行卡等相关资料手续,可使孙娇对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依赖,有理由相信郝俊成受郝俊明的委托出售房产,进而与郝俊成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以及向南岗区棚改办交纳了产权调换购房款,作为买受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孙娇的购房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流程,可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签订协议书至今,郝俊明未向孙娇本人提出拒绝履行协议,自2012年起郝俊明即将临迁补助卡交由原告领取临迁补助,对孙娇代其交纳的99442元购房款也予以默认,郝俊明以其行为对孙娇与郝俊成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追认,该协议书对郝俊明产生约束力,合法有效。
庭审中,郝俊明抗辩其将办理房屋安置相关材料交给郝俊成去南岗区棚改办办理后续的手续,对孙娇代其向南岗区棚改办交付99442元购房款不知情,但南岗区,且均是郝俊明本人亲自办理,郝俊明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不能自圆其说,且郝俊明陈述,其知道郝俊成代为处置其房产后表示不同意且要求郝俊成解除协议书,对此,郝俊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郝俊明提出的其未追认郝俊成的无权代理行为,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郝俊成抗辩其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原告拒绝,后郝俊成与原告协商将临迁安置补偿费作为返还10万元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临迁安置补偿费系临时性补偿,依此方式,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计算,10万元购房款全部返还至原告处需十余年,郝俊成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争议房产现只能以货币形式安置,故原告请求其对房屋价款598000元享有权利的诉请合理,郝俊明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王春红作为郝俊明配偶,对其房屋被征收及郝俊明处分房产的行为应当知情,且郝俊明将房屋货币置换后,领取到的房价款亦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春红对上述债务应与郝俊明负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南岗区棚改办、危旧房改造公司、郝俊成、郭宏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娇与被告郝俊成代理被告郝俊明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郝俊明、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娇、刘晓英房屋补偿款5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郝俊明、王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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