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吉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井霞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必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
原告蔡吉有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兴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吉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井霞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中兴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吉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约,判令给付逾期回迁的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5月7日与被告以村屯改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011年5月7日前回迁,从起期之日起,每月双倍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
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回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发布《七家村回迁通知》回迁部分剩余未回户,该通知已证明被告违约。
我与被告在2009年5月7日签订了3份安置协议,被告在回迁时只兑现了一份协议,还有两份至今未回迁安置。
被告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带来了重大损失。
既然这一切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结果,那么理应给我未回迁的房屋补发租房费。
我要求以每月800元为基础,根据《七家村回迁通知》,我要求从2012年7月9日起应付每份协议的租房补助费共计96000元。
此租房费是回迁过渡期间最基本的安置补助费,可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兴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街道办事处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前提下双方达成,本案中原告房屋拆迁时原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产权人均为原告蔡吉有,经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本案所涉及的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每份协议约定回迁面积按60平方米给安置,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予补偿的数额,当时考虑到三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一人,过渡期的房屋租赁费按照一套房屋给予补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安置原告房屋位于七家屯,规定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申请安置面积60平方米,原房屋建筑面积170平方米。
其中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未在2011年5月7日前回迁安置原告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按480元双倍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其他两份协议未写明数额。
现被告至今未回迁安置原告,被告按每月960元支付原告过渡期间租房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因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安置协议中只有一份写明被告需支付过渡期间租房补助费,而其他两份未约定,现原告参照有约定的协议进行诉讼,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吉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蔡吉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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