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江,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华,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启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启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不存在我方为姜启华少安置9.9平方米的事实,亦不应以目前的网点评估价格作为2005年安置网点的赔偿依据。
二、超期安置系姜启华拒绝接受为其安置的房屋所致,与城建公司无关。
姜启华答辩称,2005年达成协议时房屋准入通知单中写明为125.82平方米,与实际相差9.9平方米。
我无数次找他们,都没给我安排,上诉人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姜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安置9.99平方米网点,如果被告不能予以安置,要求被告按照现房屋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万元,给付原告9.99平方米的房款19.98万元;2、判令城建公司赔偿未按时安置房源损失1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办理不了房证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契税300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城建公司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门市房屋进行拆迁,姜启华用于豆制品加工的门市房屋在被告拆迁范围内。
姜启华、城建公司约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25.52平方米。
1998年该批动迁房屋予以回迁安置,但迟迟未对姜启华予以安置,经过姜启华多方诉求,直至2005年2月18日城建公司向姜启华安置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29甲2号(1门),2014年8月12日该房屋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
另查明,因姜启华、城建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姜启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项目:1、位于沈阳市铁西区(1门)房屋(面积115.83平方米)自1998年底至2004年底租金价格数额;2、位于沈阳市铁西区(1门)房屋所属地段的网点房屋每平方米现市场价格数额。
后因鉴定机构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第1项无法鉴定,姜启华撤回第1项鉴定申请。
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每平方米为17000元。
姜启华支付鉴定费6681元。
姜启华提供沈价发[2003]141号文件《关于规范房屋租赁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沈阳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红粉路为25-30元/平方米/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姜启华要求城建公司安置9.99平方米网点,如果城建公司不能予以安置,要求其按照现房屋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万元,给付姜启华9.99平方米的房款19.98万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约定安置面积为125.52平方米,现安置面积为115.83平方米,9.69平方米未予安置,因双方确认现已无合适房屋,故姜启华要求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每平方米17000元,城建公司应赔偿姜启华面积差价款164730元(17000×9.69)。
关于姜启华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未按时安置房源损失18万元(1998年底-2004年底,共计6年,每年租金3万元)。
同批次动迁户已于1998年安置,因城建公司原因,直至2005年方对姜启华予以安置,[2003]141号文件体现涉案房屋年租金指导价为34749元(115.83×25×12)-41698.8元(115.83×30×12),现姜启华主张1998年底-2004年底6年的逾期安置房屋损失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姜启华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办理不了房证损失10万元和赔偿契税3002.3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启华房屋面积差价款164730元(17000×9.69)及鉴定费6681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启华逾期安置房屋损失1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原告承担2071元,由被告承担64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向姜启华发放的《房屋准住通知单》上载明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25.52平方米,但前者实际为后者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15.83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仍有9.69平方米未安置正确。
因城建公司理应于2005年为姜启华安置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但其至今未安置属违约,其虽提出超期安置系姜启华拒绝接受为其安置的房屋所致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因城建公司未按时向姜启华安置房屋,必然造成后者经济损失,在姜启华提供了有关2003年房屋租金指导价格,且城建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姜启华无经济损失或者经济损失较少的证据,故对其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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