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荣,女,汉族,1951年1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培荣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城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民申37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培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装修标准是否为简装房的认定有误;皇姑城建局应支付二次装修补偿款及利息。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应予再审。
皇姑城建局辩称,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皇姑城建局承诺向其交付的产权调换房为简装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对二次装修补偿款提出主张或异议,其应承担败诉责任。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关于再审申请人与皇姑城建局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装修标准是否为简装房问题。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向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等证据,虽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但能否证明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皇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承诺了回迁房屋的装修标准为简装房标准。
此节基本事实不清。
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二次装修补偿费损失应予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重审时应予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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