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号。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XXX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东城建局)、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东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晓丽、被告大东城建局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大东房屋拆迁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城市开发建设项目需要,需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XX村房屋实施拆迁。
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B-2-2010-XXXX)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二被告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给付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95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为此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9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结清全部欠付款项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东城建局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已经给原告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尚欠原告950万元拆迁补偿款属实,已经和汽车城管委会的财务部门核实,目前城建局没有钱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大东房屋拆迁中心辩称:我们只是被委托拆迁人,不是适格被告,拆迁补偿款不应由我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东城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被告大东城建局作为拆迁人,被告大东房屋拆迁中心作为被委托拆迁人,被告大东城建局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XX村13036.06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大东城建局于2011年4月10日前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34270730元。
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大东城建局自2011年9月2日开始陆续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24770730元,尚欠950万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通知单、资金过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大东城建局作为拆迁人应依约给付拆迁补偿款,故应将尚欠的95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0日前将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尚欠950万元未按期给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被告大东房屋拆迁中心系受被告大东城建局委托进行拆迁工作,并非合同约定的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拆迁补偿款95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拆迁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4月11日起以9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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