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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2:48 阅读:0次

2019沈阳市沈河区拆迁补偿标准 沈阳2019沈河区拆迁补偿案例

  诉人(原审原告):陶春生,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东北育才双语学校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陶春生丈夫,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春生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春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补偿款为60612元。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补偿面积的单价有异议,补偿面积的单价应按沈河区新建普通商品住宅销售均价标准6700元/平方米确定。

  另,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合法性。

  沈河区城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补偿面积单价应为5570元/平方米。

  陶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春生与沈河区城建局签订的编号:LF-2003-010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第二条:“建筑面积44.219平方米”变更为:“建筑面积48.525平方米”,增加补偿面积:4.306平方米。

  2.判令此协议第三条第1项:“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48039”变更为:“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334475”元人民币,增加补偿款:86436元,或判令其它补救措施,如判令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

  3.由沈河区城建局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6日,沈河区城建局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同日,沈阳市房产局出具《拆迁公告》确定了涉案房屋在内拆迁范围等。

  同日,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涉案房屋的单价为557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10435元(5570元×37.78平方米)等。

  后,《沈河区万泉街20-1号楼拆迁补偿公示》陶春生房屋建筑面积37.78平方米补贴面积7.22平方米,单价5570平方米,补贴金额16086元,总金额254034元。

  2015年2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作为甲方,陶春生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在沈河区万泉街20-1号142号,面积44.219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总计308659元等。

  2015年7月22日,沈河区城建局出具《关于万泉街20-1号楼差额面积拆迁补偿问题的函》内容为:“沈阳市师范学校:万泉街20-1号楼原为贵校的自管公房,后经房改20-1后楼45户居民办理了私有产权。

  拆迁时20-1后楼45户被拆迁居民的房屋签约面积为1934.36平方米(居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后期,部分被拆迁居民反映,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我们经核算竣工图纸,确认确实存在279.608平方米的差额建筑面积,在此基础上,我们与45户被拆迁人又签订了二次补充协议,将多出的279.68平方米建筑面积分摊给了45户居民。

  这样,实际签约建筑面积总计为2213.968平方米。

  此后,又有居民向我们提供了1997年9月23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贵校半联动万泉街20-1号楼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358平方米。

  经了解,该面积是该楼竣工后贵校向市房产部门申请报备案时提供的面积数据(当时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申报制)。

  这样,该楼的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相差了144.03平方米,而这部分差额面积的拆迁补偿受益人应是贵校。

  请贵校与被委托拆迁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联系,办理上述差额面积的拆迁货币补偿事宜。

  ”2015年8月17日,沈阳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关于万泉街20-1号楼差额面积拆迁补偿问题的复函》内容:“沈河城市建设局:首先,该号楼虽然原属我校的单位自管住房,但房改后,已全部出售给45户单位职工,至动迁时已全部为住户个人产权住宅。

  其次,144.03平方米面积的产生,是被拆迁人多次上访的结果,这其中所涉及的动迁政策和给动迁户的具体承诺等细节都是由贵局实际操作的。

  如果144.03平方米面积补偿款拨付给学校,按照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入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入学校财务账面的所有收入都是上缴市财政局的。

  因此学校仍然坚持希望贵局按政策对144.03平方米面积的补偿款进行具体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且已履行完毕。

  但该拆迁建筑的实际面积与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不符,尚有144.03平方米的面积未以补偿,沈河区城建局对其事实予以认可。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沈河区城建局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关于补偿的面积及金额的计算问题,陶春生应补偿的面积为2.877平方米;金额为2.877平方米×5570元/每平方米=16023.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春生2.877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16023.3元;二、驳回陶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沈河区城建局与陶春生签订的《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308659元,包括以下部分:货币补偿金额248039元、搬迁补助费400元、过渡补偿费15900元、奖励2万元、电话、有线拆迁费、装修费24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补偿部分面积的单价应按何标准计算。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就拆迁补偿房产的货币补偿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双方在《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了涉及陶春生房产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48039元。

  根据该货币补偿金额和该协议书载明的建筑面积44.219平方米,可以计算双方认可的补偿面积单价为5609元。

  因此,涉案新补偿部分面积2.877平方米的单价亦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达成的货币补偿单价进行计算。

  综上,涉案补偿面积2.877平方米的补偿款应为16137元。

  至于陶春生提出审查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合法性的问题。

  因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陶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春生2.877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16023.3元”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春生2.877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16137元”;

  三、驳回陶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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