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四九,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袁尔铭,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仪淑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住所地山西太原市西矿街380号。
负责人王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九、刘丽巧,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仪淑娟、王晓东,第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建斌、张玉峰,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选、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87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太原市支行西山办事处与西山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有偿转让商品住宅协议》,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区)、52号(四层)、56号(五层)建筑面积共计216平方米,房价36720元。
购房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建行职工居住使用。
1996年2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2004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房产由原告依法承继。
2017年4月13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虎峪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对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征收,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接到通知后原告委托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也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
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将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为62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并政发〔2017〕3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虎峪河九院沙河玉门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2.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山煤电发〔2017〕196号)《关于下发的通知》;3.西山煤电集团下发的《通知》;4.《通知回执》;5.公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虎峪河九院沙河玉门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决定实施虎峪河、九院沙河、玉门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工程。
原告商品住宅位于该拆迁范围内。
后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西山煤电集团公司“三河一路”治理项目西山段指挥部具体负责西山段的拆迁改造工程。
但原告认为本案的强拆行为系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且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虎峪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系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而具体的拆迁改造行为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西山煤电集团公司“三河一路”治理项目西山段指挥部实施。
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太原市人民政府,而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
后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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