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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2:34 阅读:0次

2019太原市迎泽区拆迁补偿标准 太原2019迎泽区拆迁补偿案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栋,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耀,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

  系张宝栋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太原市云路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韩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宝栋因诉被申请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成公司)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宝栋系新建路9号院住户。

  2015年12月26日,迎泽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11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1号征收决定》)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迎泽区政府为确保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张宝栋认为,迎泽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一审另查明,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项目。

  2003年6月6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新达成公司签订《直管公产房屋售房协议》,将新建路9号院的直管公房出售给新达成公司。

  2004年8月31日,新达成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新达成公司取得太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2006年4月,新达成公司取得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建路9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迎泽区政府作出的《11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迎泽区政府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已纳入发改委改造计划的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拆迁补偿意愿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5年12月26日迎泽区政府作出《11号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救济途径等内容。

  故迎泽区政府作出的《11号征收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宝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宝栋的诉讼请求。

  张宝栋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新建路9号院共有住户200余户,张宝栋系该院直管公房承租人。

  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

  为确定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经招标评选,新达成公司成为中标单位,并与太原市旧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太原市旧城改造协议书》。

  2003年6月6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新达成公司签订《直管公产房屋售房协议》,将新建路9号院的直管公房出售给新达成公司。

  2003年7月12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3年7月14日太原市规划局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4年8月31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和新达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新建路9号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出让给新达成公司,同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2006年4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为新达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新达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陆续与一百余户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但历时13年,新建路9号院仍有近一百户被拆迁人未与新达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为解决该遗留问题,2015年12月6日,迎泽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作出《11号征收决定》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和方案载明:迎泽区政府为确保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确定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上述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作出后,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已和大多数被征收人(这里的被征收人是指未与新达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住户)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但仍有少数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就包括张宝栋。

  张宝栋认为,迎泽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3年6月13日,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并计投字[2003]238号《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新建路9号院被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由新达成公司负责该院旧城改造工作。

  新达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陆续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截止2015年,新建路9号院的拆迁工作进行13年但仍未完成,院内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多数住户已搬离,剩余未拆除的房屋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工程久拖不决,公共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为妥善解决该遗留问题,迎泽区政府决定对新建路9号院房屋实施征收,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11号征收决定》,该项目在2003年已被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列入第一批旧城改造计划,故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目的。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迎泽区政府进行了房屋拆迁民意调查、拆迁补偿意愿调查、补偿标准意愿调查,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鉴于我国相关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的更迭和该案的实际情况,迎泽区政府责成新达成公司设立由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双控管理的征收补偿专门帐户,并明确规定该帐户未经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许可,新达成公司不得动用该帐户资金,说明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有充分保障。

  综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迎泽区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为解决新建路9号院因拆迁形成的遗留问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该院的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且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不受影响,征收前已履行了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

  张宝栋认为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宝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39号行政判决和迎泽区政府《11号征收决定》,诉讼费用由迎泽区政府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小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函”中明确载明,新建路9号院被征收地块属于行政办公用地、被征收地块涉及到城西水系规划。

  说明迎泽区政府的“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

  (二)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载明,新达成公司提交的《关于下达我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已过了有效期。

  迎泽区政府“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在太原市发改委处没有办理重新立项或者申请延期的手续。

  证明“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迎泽区政府的“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首先,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并计投字2003第238号和并计投字2002第251号文件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不能用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太原市发改委答复书,写明自2012年7月至今没有立项。

  新达成公司的立项文件是在2002年作出的,至今早已经过了15年之久,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

  (二)迎泽区政府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迎泽区政府的征收建设活动并没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申请人提交的太原市迎泽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不包括迎泽区政府征收的新建路9号院项目。

  (四)迎泽区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前,补偿方案的制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 。

  (五)迎泽区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迎泽区财政局的答复载明是被申请人新达成公司设立的账户,被征收人设立补偿款账户,完全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六)迎泽区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前,没有进行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迎泽区政府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的规定。

  (七)迎泽区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前,没有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迎泽区政府虽然2015年针对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作出案涉《11号征收决定》,但其目的是为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该项目早在2003年即由新达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之规定,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并不适用,故张宝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称本案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申请再审理由,主张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案涉《11号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请求。

  诚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新建路9号院由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文件纳入2003年太原市旧城改造计划,由新达成公司负责该院旧城改造工作。

  新达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虽陆续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截止到2015年,历时10余年仍未完成拆迁工作,院内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多数住户已搬离,剩余未拆除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工程久拖不决,使公共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为妥善解决该遗留问题,迎泽区政府决定对新建路9号院房屋实施征收,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案涉《11号征收决定》。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迎泽区政府进行了房屋拆迁民意调查、拆迁补偿意愿调查、补偿标准意愿调查,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迎泽区政府责成新达成公司设立由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双控管理的征收补偿专门帐户,并明确规定该帐户未经迎泽区财政局和庙前街道办事处许可,新达成公司不得动用该帐户资金,说明征收补偿资金已到位,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有充分保障。

  虽然案涉《11号征收决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精神作出,但其本意系为解决新建路9号院因拆迁形成的遗留问题,且新达成公司于2003年就取得案涉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张宝栋认为新达成公司的立项文件是在2002年作出的,至今早已经过了15年之久,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并计投字2003第238号和并计投字2002第251号文件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不能用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张宝栋的该再审主张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事实,即案涉《11号征收决定》和新达成公司2003年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针对新建路9号院危房改造项目,该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故本院认为,迎泽区政府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为解决新建路9号院因拆迁遗留的问题,对该院的房屋实施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根本要求,原审对案涉《11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驳回张宝栋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

  综上,张宝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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