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东岗,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组织机构代码:A0643918-0。
法定代表人:梁喜堂,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东岗与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东岗、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建筑损失人民币260920元,拆迁费用人民币224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532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金柱村东龟石口牌楼以北马路西侧场地。
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1487.5平方米,用于建厂办企业。
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期限10年,每年租金59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租金,并在租赁场地内投资数十万元进行厂房和仓库建设,开展经营活动。
可是,在2017年10月,被告以上级政府部门清理卫片行动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清理仓库物品,将租赁场地内的建筑物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租赁经营。
为此,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甲方(被告)同意赔偿乙方(原告)因解除合同、拆除厂房给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评估结果并经法律部门判决后确认。
三、乙方(原告)需在评估后五日内予以搬迁、腾空场地,将租赁场地移交甲方,由甲方(被告)拆除、清理。
《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雇工、雇车并租赁仓库倒货,支出雇工、雇车及租赁费用22400元。
为了合理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通过乡政府包村领导联系,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与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估价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修建厂房、仓库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评估费2000元。
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编号:SFJX20170021-1,原告修建厂房、仓库价值为:260920元。
房屋评估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按评估报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损失,经几次协商未果,被告要求法律确认。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修建的房屋被拆除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而拆除,原告无过错,对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补偿。
为此,特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建筑损失人民币260920元,拆迁费用人民币224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85320元。
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2017年10月22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基于井陉县清理违法占地专项行动方案红头文件作出的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具有法定的免责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金柱村东龟石口牌楼以北马路西侧原有一块堆放垃圾的集体闲置场地,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为了洁净乡村治理,阻止村民随意倾倒垃圾,并为节省集体资金同时减少资源浪费,将该场地租赁给原告梁东岗建厂。
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将金柱村东龟石口牌楼以北马路西侧场地租给原告建厂,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950元,从2016年5月1日开始交纳,每年的5月1日前交清一年全部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场地建起了厂房,开展经营活动,并依约交纳了租金。
2017年8月22日,井陉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清理违法占地专项行动,原告所建厂房属被清理范围,被要求拆除。
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甲方(被告)同意赔偿乙方(原告)因解除合同、拆除厂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按评估结果并经法律部门判决后确认。
三、乙方需在评估后五日内予以搬迁、腾空场地,将租赁场地移交甲方,由甲方拆除、清理。
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柱村东龟石口牌楼以北马路西侧所建厂房的价值进行评估。
2018年1月9日,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石房井陉【2017】估字第2017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厂房总价值为260920元。
评估费2000元。
原告称其不清楚所租场地为违法占地,并出具了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金柱村龙田岗加油站对面原有村集体闲置场地一处,多年来被堆满各类垃圾,严重影响美观(有附图为证)。
2016年上级部署洁净乡村突击治理时,该场地被列为重点治理对象。
为节省集体资金同时减少资源浪费,金柱村集体将此场地发包给村民梁东岗作为库房用地,强调务必做到“环境整洁、周边美化”。
国土所也已经做过相关调查和罚款处理,并不属于违规建筑。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称房地产估价合同是其在人民政府的强力要求下被迫签订的,评估机构也非自愿选择;在进行评估时原告及公估机构都没有告知被告方人员,被告方没有人员在场;且评估数额过高。
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评估机构出具正式的发票。
对上述,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因倒货和拆除大棚雇车雇人花费24800元,要求被告补偿,并提交了支款条。
被告对支款条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注明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收款人的身份证明。
原告称该费用因计算错误而在起诉状中写为224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800元,但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书》、《井陉县清理违法占地专项行动方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房地产估价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据、支款条、证明和区域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其利益将非建设用地租赁给不知情的原告建厂房,致原告所建厂房因违法而被要求拆除,被告具有过错,且其也同意赔偿因解除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厂房被拆所受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被告共同委托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除厂房价值进行了评估,虽被告辩称房地产估价合同是被迫签订的,评估机构非自愿选择,在评估时未告知被告而在场,且评估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评估费,共计260920元+2000元=262920元。
原告称其因解除租赁合同而倒货和拆除大棚雇车雇人花费24800元,除其提交的支款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并未依法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梁东岗损失人民币262920元。
二、驳回原告梁东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0.0元,原告梁东岗负担人民币219.0元,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金柱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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