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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2:21 阅读:0次

2019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井陉矿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高多多,女,193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俊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吴克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会梅,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高多多与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公司”)、第三人王会梅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多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吴克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多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完全实际履行“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矿区希沃小区1栋1单元103号和1栋2单元1001号住宅各一套。

  地下室一套,地下室2平米赠送,超出2平米按照1200元每平米购买;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8500元,按每月750元支付至合同履行完为止并支付搬迁奖励费3000元;3.要求第三人搬出矿区希沃小区1栋2单元1001号房屋;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

  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选择置换房屋两套,房号为1栋1单元103号和1栋2单元1001号,被告承诺按原告选择的房号交付房屋。

  协议书第9条规定,2016年5月30日前交房。

  交房时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回应只能向原告交付1栋1单元103号住房,1栋2单元1001号住房已出售给第三人居住。

  被告将1栋2单元1001号房屋一房两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执行,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两套住房或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协议书第4条规定临时安置每户每月500元;第11条规定超出时间交房,按照协议规定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协议第6条规定该栋楼房在10月20日前住房腾空房屋并全部签订协议,每户再奖励3000元。

  原告完全按照协议执行,而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超出时间交房的临时安置费和按时腾空房屋的奖励费。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致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希沃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沃小区1栋1单元103号房屋现仍为原告保留,未交付是因为原告未补交房款差价及相关费用;关于西沃小区1栋2单元1001号房屋,因为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我方是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该套房屋之后,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人。

  西沃小区1栋1单元103号房屋在原告依约补交相关房款后可以交付,1栋2单元1001号房屋第三人已购买并实际交付,第三人也已装修入住,原告如愿意购买小区的房屋,可按现在房屋同期价格每平米4800元出售给原告。

  2.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18500元,无事实依据。

  小区所有回迁户均计算至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已经交付房屋。

  我方已经给付原告安置费到2016年3月底,之后未付,同意给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安置费,每月500元,合计6000元。

  3.原告主张的搬迁奖励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所在的该栋楼房于10月20日前所有住户腾空房屋并全部签订协议,每户住户可再奖励3000元,并在整栋楼房腾空之日以现金方式当场发放。

  事实上,原告所在的该栋楼房在10月20日前并非所有住户腾空房屋,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4.对原告其他无理诉求,请求法庭全部驳回。

  王会梅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与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房屋交接,房屋是全款购买,2017年9月开始装修,花费装修费20多万元,12月份装修完工入住。

  2018年3月13日突然接到原告电话,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就此房屋有置换协议。

  从2017年5月到2018年3月长达十多个月的时间,我不知道此房屋有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西沃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多多(乙方)签订《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

  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第三条房屋的补偿内容:根据签字确认的《房屋评估认定书》;1、产权登记面积为64.28平方米,其中32.14平方米置换比例为1:1.35,32.14平方米置换比例为1:1.15,合计应置换面积为80.35平米;2、鉴于置换后是高层住宅,每个产权登记证补助7平米;3、房产证与实际建筑相差面积0平米;4、以上三项应置换总面积为87.35平米(大写捌拾柒点叁伍平米),选择置换房屋贰套。

  地下室2平米赠送(不折价款),超出按照1200元每平米购买,按照协议签订先后顺序优先选择。

  第四条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500元,按照30个月计算共计15000元,自腾空之日起到回迁入住每月5日前将上月安置费打入乙方账户,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自交房之日起停发。

  第六约定:该栋楼房在10月20日前所有住户腾空房屋,并全部签订协议,该栋楼房每户住户在上述奖励基础上再奖励3000元,并在整栋楼房腾空之日以现金方式当场发放。

  第九条交房时间:2016年5月30日前。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因甲方的原因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交付乙方房屋的,超出时间按照协议规定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若提前交房,将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费;(二)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手续,如乙方不配合,甲方有权暂缓交房。

  第十二条超出面积房款缴纳方式:回迁房屋面积超过应置换面积15平米以内的,15平米房款在交房前随时可以缴纳;超出15平米的房屋价格按照该项目商品房同期销售价格执行,并享受当时优惠政策。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并每月领取被告给付的临时安置费用到2016年3月。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7年4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其置换房屋可以补交房款并领取钥匙,后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先付一套房屋的款项,另一套房款请求延后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于2017年3月中旬通知原告交付房款并领取钥匙,由于原告的经济能力只能拿出一套房子的房款,对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

  原被告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西沃公司自2016年4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未向被告补交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购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签订的《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房屋。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河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丽娟签订购房协议,将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出售给高丽娟。

  购房协议载明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2.52平方米,房屋单价3065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原告在协议中选择的房屋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且在签订协议后依约腾空了房屋,被告西沃公司也将原告的原有住宅进行了拆迁并向原告支付部分临时安置费。

  根据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视为原告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部分房款,原告只需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告补交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房款,被告即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地下室2平米赠送(不折价款),超出按照1200元每平米购买,按照协议签订先后顺序优先选择。

  )补交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房款后,被告应依约交付该套房屋及地下室。

  关于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被告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已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

  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该套房屋双方已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已于2017年5月26日由被告河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丽娟签订购房协议,将该套房屋出售给高丽娟,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装修入住,就《金源宿舍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向原告交付西沃小区1-2-1001号这一特定房产,被告西沃公司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

  被告西沃公司在未与原告就西沃小区1-2-1001号房屋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进而导致其对原告的根本违约,且原告在开庭时主张如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同意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该套房屋已出售给高丽娟,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装修入住,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的合同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

  被告西沃公司向高丽娟出售该房屋时购房协议载明的单价为每平米3065元,房屋建筑面积112.52平方米;开庭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平米4800元,原告的损失为购买该房屋至今所产生的差价。

  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00元-3065元)×112.52平方米=195222.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按照协议中“每户每月500元,按照30个月计算;因甲方的原因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交付乙方房屋的,超出时间按照协议规定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若提前交房,将停止支付临时安置费。

  ”的约定,在因被告原因未交付房屋的前提下,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标准为2016年4月(含4月)之前每月500元,2016年4月之后每月750元。

  被告自2016年4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故2016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500元;自2016年5月起,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750元。

  原告自述被告于2017年4月通知其补交房款并领取钥匙,之后原告未补交房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后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交房。

  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7年3月(含3月),应支付临时安置费500元+750元×11个月=875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地下室2平米赠送(不折价款),超出按照1200元每平米购买,按照协议签订先后顺序优先选择。

  二、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多多损失195222.2元;

  三、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8750元;

  四、驳回原告高多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河北希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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