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
法定代表人:李聚杰,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山东路85号天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克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凯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冬冬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冬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约定交房时间、被上诉人金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3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甲方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乙方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王冬冬签订《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协字第328号),协议约定:1、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宅基地号05040558,房屋类型平房,用途为住宅;2、丙方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补偿费95547元。
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212元,合计107759元;3、拆迁补助费(搬家费)统一按照每户2600元计算,即搬出旧房1300元,迁入新居1300元;丙方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拆迁过渡费统一按每户1300元计发,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计算过渡时间,按总工期30个月计算。
过渡费首次发放12个月,合计15600元;之后每半年前10日发放一次。
村民回迁期限超过总工期后的过渡费按每户每月2600元计发;丙方搬迁奖励25000元;4、以上被拆迁房屋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合计150959元;6、丙方宅基地面积为297.89平方米,折合为4.47分地,根据《拆迁方案》规定甲方安置丙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总计424.50平方米。
乙方将建好的村民回迁安置住宅整体移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制定回迁安置住宅分配方案并向丙方分配;8、甲乙丙三方应诚实守信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争议房屋交付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房屋交验单。
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诉争房屋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用150959元(含房屋评估作价补偿9554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212元、拆迁补偿费2600元、首次发放过渡费15600元及搬迁奖励25000元)。
截至庭审时,诉争房屋的过渡费已发放至2017年9月底,其中:原告及其家人已领取2016年6月底之前的过渡费;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底的过渡费存单3张现由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底的过渡费存单2张由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保管。
原告认为2010年12月6日签订《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已按照约定在签定协议的3日内搬清房屋内物品,二被告已接收房屋。
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
但被告一直没有在30个月回迁期满后向原告交付房屋。
故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天发有限公司认为,按照约定过渡期满后按照2600元/月支付过渡费,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支付过渡费,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参照同等地段的租金标准要求经济损失135630元。
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争议房屋系回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期(总工期)按照30个月计算,每月1300元过渡费,回迁期限超过总工期后过渡费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
本案争议房屋过渡期已届满,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标准即每月2600元给付过渡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
故原告要求解除《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
因《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故当事人可以对该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按照《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被告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异议,原告也对其主张经济损失的客观性及必然性举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冬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13元,由原告王冬冬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小安舍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协议只约定过渡期(总工期)按照30个月计算,每月1300元过渡费,回迁期限超过总工期后过渡费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现争议房屋过渡期届满后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谷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标准即每月2600元给付过渡费,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交房时间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上述协议书并未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且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而金谷公司亦如约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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