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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石家庄市桥西区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2019桥西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金苑1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河北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海霞,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村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童,女,汉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大桥教育集团老师,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齐海霞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清,女,汉族,2000年9月5日出生,十七中学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齐海霞之女。

  梁惠童、梁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霞,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731号。

  负责人陈荣建,村主任。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谈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被上诉人齐海霞以及梁惠童、梁惠清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大谈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向原告交付回迁房钥匙,应视为完成公示”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认为回迁房钥匙交付之前村委会任何形式的通知,都应当视为村委会的公示。

  而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0日将回迁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大谈村委会在收到回迁房到2016年9月23日期间是否发放过交房通知,一审法院未做查明。

  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大谈村委会作为大谈村村民自治组织,其行为对外代表村民意志,村委会在与上诉人签署会议纪要时,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村委会可以代表广大村民意志。

  因此,上诉人支付过渡费等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符合协议各方的意愿。

  一审法院认定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拆迁优惠政策补贴等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如有违约??按照《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安置办法》处理”,而该安置办法所确定的拆迁人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人均为大谈村委会,因此,如果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话,在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大谈村委会后的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均应当由大谈村委会承担。

  第三,大谈村委会作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在收到上诉人移交的回迁房后迟迟没有向村民交付,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大谈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谈村委会对未及时公示交房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另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对于东胜公司将回迁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之后所产生的过渡费及各项补贴费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处理。

  依据大谈村委会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三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为大谈村委会,并非东胜公司。

  东胜公司不负有向村民交付回迁房的义务。

  因此,在2015年11月东胜公司将回迁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之后,东胜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之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不是合同责任,而是大谈村委会未及时向村民交房给村民造成的损失,只是这种损失是参考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计算而已,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东胜公司依据合同所确定的支付主体身份仅仅限于东胜公司将回签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之前,之后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业务,支付主体也不再是东胜公司。

  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交付拆迁房钥匙,在此之前大谈村委会并没有向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发放过其他的发房公示。

  一审法院已经对是否公示交房以及以何种方式公示交房进行了审查。

  再无其他公示书面通知交房的情况下,交付房屋钥匙应视为完成公示。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

  应当严格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对于会议纪要其内容仅在东胜房地产与大谈村委会内部具有约束力,不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

  且其内容与拆迁补偿协议相违背,损害了被拆迁户的利益。

  本案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至公示交房之日的过渡费和补贴费。

  拆迁安置方案并没有规定违约后的法律后果,其仅是对拆迁安置政策性的规定。

  三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3.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向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支付过渡费至大谈村公示交房之日,-大谈村委会是否及时交房、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

  大谈村民委员会未书面答辩。

  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桥西区大谈村村民,在大谈村有宅基地一处,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属于拆迁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经办人。

  该协议书第三项第五条约定:原告自行过渡,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2300元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该协议第四项约定:根据六号公告,销售拆迁优惠政协,每月发放补贴3000元;该协议第五项约定:根据六号公告(补充公告)每月享受住房补贴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依协议给付原告上述约定款项,但自2015年7月22??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未在履行协议支付第三项第五条及第五项约定,其中协议第三项第五条过渡费为14个月32200元,第五项住房补贴为14个月4200元,在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围在履行协议支付第四项住房补贴20个月60000元,上述共计欠原告96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9900元,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54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住房补贴3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梁桂龙为乙方,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房地产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协议约定,乙方将自家宅基地上建筑物中的全部财产腾清并结清水、电、暖、有线等费用,达到拆除条件将房屋交予甲??。

  被拆除房屋位于房屋一套,乙方采取自行过渡方式,丙方按每月2300元付给乙方过渡费,以协议签订日期开始计算,过渡期暂定为三年。

  乙方取得旧房验收合格证即可领取1年的过渡费27600元。

  所余过渡费于一年后每半年领取一次,过渡费发放至甲方公示交房之日止。

  拆迁场地按期腾清后因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在规定的基数上增加临时过渡费:逾期6个月以内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第六号公告,享受拆迁优惠政策,每月发放补贴3000元,按季度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

  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第六号公告(补充公告),享受住房补贴,每月300元,首发12个月,共计36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公示交房之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于2013年7月26日领取桥西区大谈村旧村拆迁房屋交验单。

  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住房补贴至2015年8月31日,发放优惠政策补贴至2015年4月30日。

  原告称被告大谈村委会向其发放了2015年9月、10月的过渡费4600元。

  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领取一套130平方米、两套85平方米的回迁房。

  梁桂龙于2017年11月10日去世,其妻子齐海霞、女儿梁惠童、梁惠清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认可梁桂龙庭审陈述,本院予以准许。

  2011年4月25日,大谈村委会为甲方与东丽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大谈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就石家庄桥西区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甲乙双方组成项目小组联合办公,对于项目的开发,甲乙双方采取分工合作的模式,甲方负责旧村的拆迁、村民关系的协调;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的筹措投入、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及施工等。

  甲方努力保证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2011年8月底)将旧村拆迁完毕,交由乙方进行建设,乙方保证场地腾清及“三通一平”后,一个月内进行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安置住宅的交付,并达到入住标准。

  2010年7月17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大谈村拆迁安置方案)载明,被告大谈村委会系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人。

  2013年9月12日,石家庄市建设局综合开发处出具的石建拆验[2013]8号城中村房屋拆迁清场证明,证实大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9月下旬全部拆平。

  2015年4月20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增减项目沟通会。

  会议确定以下具体事项:增加室内地砖及墙??砖,2#地1#、2#、3#、4#楼,3#地1#、2#、4#、6#、7#楼共计九栋,室内地面,褐红色踢脚线(800*100mm)确定粘贴,南阳台墙面确定贴砖。

  800*800地砖,经村两委会确定颜色为金丝玉石,单价为36.8元/块;工期顺延,因贴砖事宜未在原开发协议内,考虑采购、运输、施工等实际情况,工期合理顺延两个月,交房日期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4月27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与大谈村委会召开关于大谈回迁区工程改造专题会议,决定过渡费统一暂发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批回迁房交房;即使因增加贴砖等工程变更项目导致交房时间延后至2015年10月31日,也不再支付过渡费。

  2015年11月4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将大谈村旧村改造回迁区2#地块1#、2#、3#、4#楼交付于大谈村委会,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将大谈村旧村改造回迁区3#地块1#、2#、4#、6#、7#楼交付于大谈村委会,上述两???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均加盖了大谈村委会公章,并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

  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

  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住房补贴和拆迁优惠政策补贴。

  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和补贴付至大谈村委会公示交房之日。

  大谈村委会虽未进行交房公示,但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交付回迁房钥匙,应视为完成公示。

  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住房补贴拆迁优惠政策补贴至2016年9月23日止。

  双方均认可拆迁过渡费、住房补贴发放至2015年8月底,拆迁优惠政策补贴发放至2015年4月底。

  原告自认被告大谈村委会向其补发2015年9月、10月的过渡费。

  故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300元/月,计24763元,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生活补贴300元/月,计38300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3000元/月,计50300元。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大谈村委会对该拆迁协议中的支付过渡费、生活补贴费、拆迁优惠政策补贴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谈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胜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0日将回迁房交付大谈村委会,大谈村委会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并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

  但被告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才交付回迁房钥匙。

  此期间被告大谈村委会对未及时公示分房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另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300元/月,计24763元;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生活补贴300元/月,计3830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拆迁优惠政策补贴3000元/月,计503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

  原告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负担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东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以及大谈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大谈村委会虽未进行交房公示,但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郑永进交付了回迁房钥匙,应视为完成公示,故《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公示交房之日”应认定??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照其与大谈村委会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过渡费等费用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主张,由于该会议纪要签订时并未通知大谈村村民,也未得到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个人的认可,故其对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并无约束力,关于过渡费等费用的支付仍应按照三方签订的《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执行,由东胜房地产公司支付至“甲方公示交房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

  4.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0日将回迁房交付大谈村委会,大谈村委会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并签有“验收合格,同意移交”的字样,但被上诉人大谈村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才向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交付回迁房钥匙。

  2015年11月4日和10日的移交工作,东胜房地产公司和村委???均未通知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到场参与,事后也未获得其追认,因此,从村委会收到回迁房到2016年9月23日期间,大谈村委会是否应为未及时公示交房承担责任,取决于东胜房地产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事实,属于《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无关,理应由双方另案处理,东胜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其根据《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向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支付剩余过渡费等费用的义务。

  5.根据《大谈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东胜公司具有支付过渡费等费用至“甲方公示交房之日止”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东胜公司将回迁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时,后者并未公示交房,因此,东胜公司支付过渡费等费用给被上诉人齐海霞、梁惠童、梁惠清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东胜公司拒绝继续支付后续费用属于不履行合同内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东胜公司提出的“回迁房交付给大谈村委会之后所产生的过渡费及各项补贴费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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