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妍,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XX,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崧,该单位职工。
原告高妍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上坡4号(天津市房产所有证中记载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上坡2号)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手续。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上坡4号在1997年12月底拆迁,其中一间已安置完毕,另一间尚未安置。
当时现住人为高学岭(原告的父亲)已宣告死亡。
房屋产权人为高遵英的遗产,现经法院调解,产权由原告高妍继承。
1997年由于原告年龄尚小,高学岭又患有精神疾病,故无法办理安置手续。
经过被告强迁,将高学岭强迁至春华里周转房。
后高学岭于2004年走失,并被宣告死亡。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无果,因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核实,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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