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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2:00 阅读:0次

2019天津市和平区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2019和平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孙永会,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利(原告丈夫),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会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截留原告的房款人民币38492.73元;2、判令被告赔偿截留原告的房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8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了由被告提供的《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协议编号:0001072)。

  2012年12月5日换签由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058322)。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购房款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将补充购房款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于被告购房款总计347207.73元。

  2016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由被告代签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代领的购房发票及《天津市契税减免税款通知单》。

  原告在办理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过程中发现,此房屋的总房款为308715元,被告将原告的购房款38492.73元予以截留。

  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均以不相关的理由推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以上两份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要约,原告和被告都应自觉遵守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将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地块住宅房屋实施拆迁。

  原告丈夫姚胜利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天津市和平区商场后胡同2-8号4门605坐落于该拆迁范围内。

  拆迁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拆迁单位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及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三方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原告选择了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故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定向安置用房临时协议》。

  该协议中确定了定向安置用房的地点、楼层、面积、单价、总价款。

  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中确定的总房款与《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价款存在差价,故要求被告返还。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家庭房屋实施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是拆迁行为,原告以其家庭的自有房屋拆迁后,继而取得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认购定向安置房临时协议》是基于拆迁行为形成,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故原告基于《认购定向安置房临时协议》与《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款存在的差价,要求被告返还而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会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83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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