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耿万江,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建文,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芝,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北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鹏,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义,北京市延庆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万江、方建文、张秀芝(以下简称耿万江等三人)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行初5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耿万江等三人认为延庆区政府未履行查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分中心(以下简称延庆分中心)非法征地拆迁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延庆区政府不履行2017年12月24日申请查处义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延庆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答复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2007]263号《关于延庆县二○○七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方式同意延庆分中心使用延庆县延庆镇自由街、三里河、北关村旧村连片土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
征地单位延庆分中心已分别与被征地单位三里河村、自由街村等4村签订了4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
用地批复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后,延庆分中心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了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耿万江等三人所有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拆迁期间,拆迁人延庆分中心与方建文、张秀芝签订了《拆迁协议书》。
耿万江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北京市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对耿万江作出延建裁字(2010)第10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耿万江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庆法院以(2011)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耿万江的诉讼请求。
耿万江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耿万江等三人认为延庆区各行政部门均是在区政府领导下工作,故一切行政行为均属于政府行为,请求延庆区政府对延庆分中心于2009年8月14日在耿万江等三人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国务院、北京市的规定非法征地拆迁进行查处。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拟定政策和规章草案,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规划,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数量,实施土地监察等。
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根据2009年时有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 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依据上述规定,延庆区政府不具有履行耿万江等三人申请的查处相关违法建设事项的法定职责,耿万江等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耿万江等三人的起诉。
耿万江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耿万江等三人要求延庆区政府履行查处延庆分中心非法征地拆迁职责,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赋予延庆区政府对耿万江等三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而且,耿万江等三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在达成拆迁协议或已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协议或裁决违法或无效,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途径救济权利。
因此,耿万江等三人诉延庆区政府履行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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