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信,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敬,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颖,女,1989年9月2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男,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文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莹,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成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明,男,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炳信、郭淑敬、张华、闫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教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炳信与房山区教委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的履行情况是确认该教委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故应在审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的前提下,正确认定房山区教委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承诺书”主体问题,现刘某以证人身份陈述系其个人行为,这与“承诺书”中其作为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记载不符,故应在审查“承诺书”签订原因、履行情况等事实后,对“承诺书”的签约主体审慎予以判断。
另,因本案对“承诺书”签订主体的认定,涉及刘某本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故为查清事实并保护每一个涉案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在向其释明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追加刘某为诉讼参加人,参与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当事人且上述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炳信、郭淑敬、张华、闫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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