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卜宝龙,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利达机电设备厂工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9-1。
负责人:占永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宝龙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市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宝龙、被告城市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市委员会给付我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周转费42366.48元;2、要求城市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3、要求城市委员会给我周转费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给原告一套位于东龙门地块的三居室安置房一套,在安置房交付之前,按照每年2.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周转费。
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周转费,我曾两次起诉城市委员会,2017年6月法院判决其给付我周转费。
现城市委员会仍未交付安置房,2018年3月21日前的周转费已经给付。
经询问,自2018年5月开始,安置房未交付的周转费增加到每月27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周转费42366.48元。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该周转费,属于被告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我违约金,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城市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卜宝龙的原有房屋由我单位负责拆迁,按照约定确定安置房并负责支付补偿款。
现安置房交付转由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同时我单位没有权利给付安置房未交付前的周转费。
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单位支付周转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同意增加周转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城市委员会原名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员会)。
生效的(2017)京0109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31日,卜宝龙与市政委员会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市政委员会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须拆除卜宝龙的房屋,给付各项补偿款共计435865元。
2009年8月3日,双方订立《住宅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卜宝龙按照政策选择东龙门地区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安置房屋未交付卜宝龙之前,市政委员会支付周转费每年2.2万元,周转期为2009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如超过周转期未能安置,按照实际周转期,参照本协议约定的周转费发放。
双方订立的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周转费的具体时间。
现城市委员会尚未交付卜宝龙安置房,2017年3月21日前周转费已经给付卜宝龙。
卜宝龙主张自2018年5月开始,安置房未交付的周转费增加到每月2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卜宝龙与城市委员会订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拆迁补充协议》有效,城市委员会按照判决已给付卜宝龙2017年3月21日前的周转费。
现安置房仍然未落实,故城市委员会应按照约定给付卜宝龙之后的周转费,卜宝龙要求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周转费42366.48元,其计算方法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双方的约定,未确定给付周转费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违约金,故卜宝龙要求城市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周转费利息,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城市委员会不同意支付周转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卜宝龙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周转费29512元。
二、驳回卜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卜宝龙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二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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