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宏达,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员会)与被告崔宏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城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广,被告崔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管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腾退位于石景山区京源路南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房屋并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位于石景山区京源路南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房屋搬迁补偿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其他补助费,并减免被告选购金顶阳光限价商品房50%的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逾期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9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金顶阳光30%的首付购房款,2009年11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剩余搬迁补偿款作为其购房款支付给售房单位。
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腾退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之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崔宏达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除征收协议以外的房屋折价款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是原告以欺骗的手段与我们签订的协议。
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甲方(搬迁方)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乙方(被搬迁方)崔宏达签订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搬迁房屋坐落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南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二、拆迁补偿款。
三、搬迁补助费。
四、搬迁期限、领款期限。
五、权利与义务。
甲方:1、乙方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规定期限支付拆迁补偿款。
2、甲方支付补偿款后,该房屋归甲方所有。
3、甲方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注销手续。
……
2009年11月21日,甲方(搬迁方)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乙方(被搬迁方)崔宏达签订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补充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房屋情况确认。
二、其他补助费:人民币15000元/户。
……五、乙方办理入住手续和腾空原住房期限:……2、乙方应于办理入住手续后,尽快腾空原永定林工商公司所居住的房屋,及时通知甲方验收房屋,交付房屋钥匙。
腾空和交付房屋钥匙时间最迟不超过2010年5月1日。
六、违约责任: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补偿款、补助款、其他补助费,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
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腾空交甲方验收,应按延期的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
同时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淑华代)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款、补助费代支付凭证,该凭证说明处记载:“该凭证为被搬迁人已选购金顶街限价商品房,为便于支付购房款,要求搬迁人将搬迁补偿款、补助费代支付给售房单位的凭证”。
2015年3月,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组织部京石办发【2015】8号文件,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诉讼中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中心名下。
原告撤回本案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视腾房情况再决定是否主张。
在本院合并审理原告诉崔宏达等案件开庭过程中,在就诉讼时效进行询问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至区信访办以及原告处就搬迁补偿进行协商。
并提交了告知书、与崔宏达的谈话笔录和2016年4月26日下午区住建委、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在金一区居委会联合召开的群众代表会签到表和“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搬迁告居民书”。
签到表上有包括赵日平、崔宏达、师文社、李金兰、赵绍基、辛金花等在内的16人签名。
法庭询问双方是否一直就涉案房屋拆迁一事进行协商时,被告崔宏达表述:“我没见过告知书,开会签到是我签的,开会是因为单位说要让我们退房,我们认为拆迁协议不合理,就打起来了,会就没开成。
这种会开得多了。
对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记载与当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差不多,原告找我要房,我没同意,国家的补助让原告花了,那个补助是国家给的,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赵日平表述:“关于签到表,是给房屋代表的辛苦费20块钱时签的字,我不清楚代表要这20块钱干什么。
因为代表总不代表我们的利益,总代表原告的利益。
”臧景林、段玉珍表述:“曾就此事找过住保办、市政管委信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补充协议》、《支付凭证》、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住宅房屋搬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拆迁款,被告按照约定应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机构名下。
对于被告提出的拆迁价格不合理、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署的搬迁补偿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明确知晓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拆迁款用于购买金顶街限价商品房等。
综上,签订拆迁合同是被告当时自主自愿的选择,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崔宏达认可双方曾就此事协商、沟通、请求居委会、信访办等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能够确认原告一直就诉争事项与被告协商解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南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房屋腾空交付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二、崔宏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南北京市永定林工商公司宿舍房屋登记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宏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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