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平,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林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东街(城区义东沟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叶文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艳平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林海经贸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民初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被上诉人林海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段承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艳平上诉请求: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302民初501号民事裁决书,将本案发还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驳回原告起诉明显不当,此批复完全不适用于本案。
1.本案上诉人的身份已经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双方租赁合同于2014年年底到期,此后被上诉人整体场地需要拆迁,在2015年12月10日博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才确定这一日为评估基准日,上诉人投资的库房才拆迁完毕。
根据批复主体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2.批复适用的前提是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与承租人;3.批复的另一个前提是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本案上诉人对该部分评估的价值并无任何异议,本案中并不存在各方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导致诉讼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把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上诉人主张是其投资的配货部承租被上诉人房屋期间扩建的库房在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擅自以自己的财产向拆迁人获得了不属于自己的补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泉市林海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上诉人认为在承租期间修建的房屋,但在拆迁公告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批复所作出的裁定正确,并且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能以承租人的名义主张权利。
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相互矛盾,无法审理。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其修建,故对此存在争议。
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公司正常的拆迁补偿。
周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补偿款230317.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艳平于2007年4月19日注册成立了阳泉市城区东日升鑫磊物流配货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艳平。
该企业已于2016年3月28日注销。
2010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该配货部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配货部租赁被告场地。
租赁期间,配货部经营者周艳平在租赁场地上修建了库房。
后该租赁场地被征收,被告获得征收补偿款2318436.53元。
原告认为租赁被告场地期间修建的库房被拆,理应获得相应补偿,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即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周艳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物补偿款。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但房屋租赁人并未对拆迁的房屋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上诉人并未向拆迁人主张所拆迁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年底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对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如何处理进行协商。
被上诉人获得拆迁人的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周艳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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