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风,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宋良霞,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梁原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风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711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太原市和平北路西原天龙啤酒厂北建有房一处,具体地点为和平北路西、天龙啤酒厂以北、南距省二公司加工厂马路四米、北接西宫综合商场南墙,建筑面积为147.32平方米。
新建房屋时原告办理有《太原市建筑审批表》。
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在2004年被告建设彭村新区时向原告提出先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然后待新区建成后再给予补偿。
可是被告在建成彭村新区后未给被拆除的房屋以补偿。
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可是被告虽答应解决但却未予解决直到现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应给予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后我院以双方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拆迁回迁协议》,二审法院认为对未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指令我院立案受理。
在庭审中,经我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拆迁回迁协议系拆除被告临时建筑达成并非因拆除诉争房屋所达成,另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2004年拆除原告商铺一处先行拆除未给予补偿的证明为复印件,而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
现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据此提出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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