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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35 阅读:0次

沧州拆迁-沧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沧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田,男,汉族,1947年12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华清,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宋华清,男,汉族,住沧州市。

  被上诉人及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兰田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兰田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援引的(2013)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次诉讼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也不相同。

  1100号判决书的诉讼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在那次诉讼中上诉人是被告,而且是侵权纠纷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李健和的诉讼请求,该诉讼结果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就诉讼中一中平房拆迁是回迁安置还是货币补偿这个事实的认定对判决结果不会有影响,也不是焦点,一中平房的权益是上诉人的。

  一中平房的产权是上诉人的,110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

  就一中平房拆迁安置引起的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1100号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纠纷是同一事实是错误的。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及当事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运民初1100号一审判决当中,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就一中平方的拆迁补偿款等相关事宜,向法庭作出了阐述,为此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有效。

  李兰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博雅文苑小区A1楼17层119平米的房子和车位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延期安置补助费62263.8元偿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74年,我为结婚在一中前街盖平房3间,后被公安局定为146-4#。

  2010年12月21日与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我A1楼1701号119平米、B2楼12层69平米房二套(因为多出了5平米,我另交2万元)和无偿赠送的车位一个。

  协议签订后我当天搬家并交了钥匙,积极履行了协议。

  2014年8月,我发现楼已住人,才知道拆迁户已回迁,商品房也基本售完。

  就找兴业公司总经理大华清交涉交房事宜。

  他承认房子已交付,但我的房子只能交给其亲戚小华清,说是当初是和他联系的(其实开始是找的我)。

  我说,房证是我的,协议是我签的,凭什么交给别人!但他蛮不讲理,就是不交与我,一副“土财主”无法无天的丑恶嘴脸!兴业公司的违约,让我至今仍住在无暖气的平房里,尤其时我已近70的高龄,得了腿关节疾病,行动困难,难于工作。

  更有甚者,兴业公司于2015年8月将房子车位让小华清领走,宁愿空着也不让我住。

  反诬我房子到我手就败光了。

  综上所述,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做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2月9日,李建和因本案所涉一中平房登记在李兰田名下,在本院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

  后因房屋被拆迁,确权无实际意义,申请撤回起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兰田与拆迁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一中平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回迁安置。

  后又变更为货币安置,安置补偿金额为30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李兰田于2017年7月20日又以上述一中平房请求拆迁安置补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

  本案中关于涉案一中平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由本院(2013)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又就同一房屋请求拆迁安置补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裁定:驳回原告李兰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与(2013)运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3)运民初字第1100号判决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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