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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26 阅读:0次

邢台拆迁-邢台市拆迁补偿标准,邢台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建房,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祥,男,汉族。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召马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山,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房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兑现分配45.5平方米楼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因被告旧村改造,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签订了过渡补偿协议。

  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分配,剩余45.5平方米未予分配。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安置和南召马村分房方案均规定合法宅基地面积按1:1的比例置换楼房,合法宅基是指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或村里统一规划且建有房屋的宅基,本案原告所诉45.5平米是其厕所、猪圈占地,非合法宅基,因此按照1:1比例置换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2010年5月18日南召马村委会及南召马旧改小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出现任何一户在茅厕、猪圈处所建房院给分配楼房,则原告在厕所处所建房院45.5平米,建筑面积36.082平米同样也分配楼房。

  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分配楼房,现我村没有任何一户厕所处所建房院置换楼房,因此承诺的条件未成就,不应给原告分配楼房;3、被告已经按违章建筑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也领取了上述违章建筑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南召马村订立旧村改造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一条安置依据第2项规定村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一律按现有院落置换,所有的置换面积均为一层面积(含院),违章建筑不在本方案之列。

  2015年6月11日,南召马村经包含原告在内的村民代表决议通过了南召马村分房方案,该方案第二条分房原则第一项规定,按宅基地面积1:1进行置换,宅基地面积为已建设的合法宅基地院落面积。

  2009年9月17日南召马村给原告出具丈量宅基地简化图一张,丈量图注明为建房东院,按照174.5平方米计算。

  2010年1月1日南召马村与李长亮(李建房父亲)签订拆迁过渡补偿协议一份。

  2010年5月18日南召马村委会及南召马旧改小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出现任何一户在茅厕、猪圈处所建房院给分配楼房,则原告在厕所处所建房院45.5平米,建筑面积36.082平米同样也分配楼房。

  被告拆迁已经给原告安置了129平方米。

  原告另领取了补偿款36.082平方米*180元/平方米=6,494.76元。

  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无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拆迁安置置换了129平方米,剩余45.5平米因无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明符合南召马村旧村改造安置方案和分房方案的规定应予置换,且原告已领取了未置换建筑部分的补偿款,应视为认可该剩余部分的补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条件尚未成就,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房对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建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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