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春娥,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段风娥,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段春林,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段德林,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原告:段美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邯山街14号稽山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春娥、段德林、段风娥、段春林、段美兰与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稽山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段春娥、段德林、段风娥、段春林、段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6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之父段金奎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新华后街35号内1号9㎡的房屋拆掉,该房屋产权属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母亲葛秀芹于1991年元月25日去世、原告父亲段金奎于2004年9月10日去世。
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l1月8日做出(2006)丛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每人各享有补偿款的七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所诉的被拆迁房产属于住宅平房,位于邯郸市××一类黄金地段,2017年度12月丛台区房产的均价为10390.74元/㎡,参照邯郸市《邯郸市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主城区内临街门市按原建筑面积的1:1.6计算,被拆迁的9㎡住宅平房折合成补偿面积为l4.4㎡。
被告应补偿五原告住宅平房拆迁款106876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稽山房地产公司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仅确定被拆迁房屋为9㎡,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补偿价格、补偿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未达成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春娥、段德林、段风娥、段春林、段美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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