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路,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机械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江,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社茶畜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凤,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医药大厦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慧勤,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住乌鲁木齐。
(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慧蓉,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住乌鲁木齐市。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明,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民,住乌鲁木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伟路、上诉人张世江、上诉人张世凤、上诉人栾慧勤、上诉人栾慧蓉与被上诉人李风明,原审米东征收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米东征收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栾慧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上诉人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被上诉人李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原审第三人米东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的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李风明向我方补偿拆迁补偿款1,342,642.5元及逾期利息58,908.43元,以上合计1,401,550.9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李风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994年9月20日,李风明、栾承忠(去世)、张世江、许伟路对《关于天山养鸡场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了四人出资购买米泉农业局经管站积肥场房产,并每人出资6万元修建620平方米的房屋,以上房产属四人共有,每人占股25%,并可以按股份继承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李风明主张该公证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按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风明,反而要求我方证明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推翻该公证书,认定我方与李风明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
我方与李风明在养殖场内加盖了南北两排房屋共20间(620平方米)后,因2017年京新高速(G7)大黄山至乌鲁木齐(米东区改扩建项目,米东区征收办征收了上述房产中的460.39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地上所建的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41.51平方米和67平方米。
一审法院仅依据随意性大的个人自建房屋确认书就确定涉案房屋系2009年修建,且在庭审中有相关人的录音证据与房屋确认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对涉案房屋修建年限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2001年5月25日、2015年3月22日我方均向米泉市古牧地镇太平渠村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渠合作社)交纳了宅基地款,2013年6月1日李风明向太平渠合作社申请翻修李风明与我方在1988年至1989年共用出资修建的房屋,并新建房屋,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系太平渠村委会划分给李风明的宅基地为由直接认定房屋归李风明所有,未对我方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直接进行裁判有误。
涉案房屋及土地虽经村委会同意划分变更为宅基地,但在变更时也应当对涉及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权属分割与经济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即做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李风明辩称,(94)米证字第178号公证书仅对当事人之间签署《关于天山养鸡场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的行为进行公证,并未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公证,仅凭该公证书无法证实四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能证实四人存在共同出资、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且公证书存在瑕疵,李风明、许伟路的姓名与公证书载明的当事人姓名不一致,且该公证书出具2个月后,栾承忠因交通意外去世,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继承人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
涉案拆迁土地是我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是我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自建的住房,经村委会批准,我交纳了宅基地费用和村镇建设费后,由我个人出资修建,2014年重新翻修、加盖。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也未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1988至1989年修建。
栾承忠及其继承人、许伟路、张世江均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其在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也是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米东征收办述称,我方根据太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自建房说明书,确认李风明为被征收人,2017年7月28日我方与李风明签订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将征收款支付给李风明,我方征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与我方无关。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风明向我方偿还拆迁补偿款1,342,6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908.43元(1,342,642.5元×4.875‰×9个月,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以上合计1401,550.93元;2.李风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9月9日,李风明作为太平渠村养鸡专业户与原米泉县农业局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订《关于变卖房产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原农业局所属肥料公司在太平渠村有一处房产,占地2500平方米(地皮属太平渠村,房产属农业局经管站)变卖给太平渠村养鸡专业户李风明作为养鸡鸡舍。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农业局在太平渠的一所房产,有50×50米红砖围墙,围墙内南北两面各有砖木结构的肥料棚两座,经双方协议,价值为15,000元,变卖于李风明作为鸡舍使用。
2.由于李风明等目前资金困难,双方协商李风明在试用期十年内分期将上述15,000元交还农业局(每年交还1,500元,十年交清)。
由于开始发展有一定困难,头三年每年先交1,000元整,后补交所欠部分,十年后该鸡舍所有权归李风明。
如在十年期间李风明发生意外,由其子女负责偿还。
3.该鸡舍所占地皮属太平渠村,关于地皮李风明已与太平渠村定有协议。
4.考虑积肥场多年未使用,棚已有几间破损,还要进行维修准备,双方协商时间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起计算,每年还款在当年的十月三十日交清。
……6.在执行本协议期间,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协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协议,否则需交纳违约金2,000元。
该协议经米泉县公证处(87)米证字第180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李风明陆续向原米泉县农业局经营管理服务站交纳房款:于1991年12月3日交纳1,500元,1993年6月4日交纳2,000元,1994年10月12日交纳6,000元,1994年10月31日交纳1,000元,以上均为收据。
1993年6月4日,蒋荣福出具收条“收到太平渠废料场地现金贰仟元正”。
1994年9月20日,李风明与栾承忠、张世江、许伟路对《关于天山养鸡厂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原天山养鸡厂创始人李风鸣、栾承忠、张世江、许伟录四人为了响应党中央关于勤劳致富、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号召,于1987年7月1日共同发起在米泉县创办养鸡厂,现就有关养鸡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订立如下协议:一、1987年9月10日四人商定出资15,000元购买米泉农业局经管站积肥场房产(地址米泉县古牧地乡太平渠小学处),占地2500,并经米泉县公证处1987年9月10日公证。
二、四人定于1987年9月开始经营养鸡并将原购进极为简易棚改造,但因经验缺乏,四人共损失50,000元。
三、四方购县农业局积肥厂房实属简易,周围四边墙搭有二十间木棍和芦苇上草泥也无前墙的凉棚,无论经营任何项目都无法进行。
四、该房产已出资购进,并在经营中亏损严重,四人共同商定为了以后使该处房产具有实用价值,四人出资各陆万元,共计贰拾肆万元,拆除原凉棚,修建砖砼钢梁结构房屋,南北两排计620平方米。
五、四人商定此处房产属四人共有,每人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即购房15,000元正,养殖损失60,000元正,出资24万元正,共计30.5万元,每人应占76,250元的产权股份。
六、四人意思表示一致,对房产如出租或办工厂所得利益应按股份分红,任何一方不得超股分成或者侵占。
七、经商定,今后该房产如还需扩建,投资人根据投资数额增加股份,不投资者只能维持原有股份不得增加。
八、四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其子女都享受继承权,其继承权按股份继承。
至于四人子女谁继承可按各人的亲笔书面证明材料确定。
九、此协议从1994年9月30日起生效,不受时间约束,永远有效。
合伙协议公证书(94)米证字第178号:兹证明合伙人李风鸣、栾承忠、张世江、许伟路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日米泉县古牧地镇太平渠村签订了前面的《合伙协议》。
经查,上述各方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的规定。
2001年5月25日,李风明向米泉市古牧地镇太平渠村农业经济合作社交纳宅基地款2,500元。
2005年3月22日,李风明向米泉市古牧地镇太平渠村农业经济合作社交纳村镇建设费2,400元。
2013年6月1日,李风明向太平渠村村委会递交《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因南北方向两排房屋年久失修、房屋倒塌,申请翻修装饰。
院落中间空地常年空闲,申请建厂房和房屋。
该申请经太平渠村村当时村长顾长军签字。
2017年7月28日,李风明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系本案涉案房屋,其中住房补偿为1,689,543元,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为32,731元,搬迁补偿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900元,奖励、补助金共计63,416元,以上折抵结算后共计1,790,190元,该款于2017年8月3日通过李风明的银行账号为62×××21的卡转账支付完毕。
个人自建房屋确认书中载明该宗土地为宅基地,土地面积为460.39㎡,建筑面积为108.54㎡,41.54㎡的住宅为砖混结构,建筑时间为2009年,无证;67㎡的住宅为混合结构,建筑时间为2009年,无证。
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李风明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为集体土地上自建民宅房地产,财产范围包括建筑物(含室内二次装修);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及公共配套设施;包含其地上附着物。
41.54㎡的住宅评估单价为4,508元/㎡,评估总价为187,262元,67㎡的住宅评估单价为4,486元/㎡,评估总价为300,562元,可见未建面积住宅为443.93㎡,评估总价为1,201,719元。
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中:三相电为3,500元,钢木门/门套为700元,水泥地坪6,971元,铁大门6,621元,渗井2,000元,砖围墙7,668元,木棚758元,砖木厕所288元,狗窝200元,附属房4,025元。
栾承忠于1994年12月22日因车祸去世,未就其个人合法财产留下遗嘱;栾承忠父亲栾其长于1973年去世,母亲朱秀兰于2014年1月14日去世。
栾承忠的弟弟栾承新、姐姐栾郭英、妹妹栾承莲作为朱秀兰的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其母亲应继承栾承忠名下的财产份额的继承权,不参与栾承忠名下财产的所有诉讼纠纷,并自愿出具相应的公证书。
栾承忠的配偶张世凤、儿子栾慧勤、女儿栾慧蓉继承栾承忠的遗产并参加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栾承忠、许伟路、张世江与李风明的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两份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风明是否应当向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支付征收补偿款。
关于栾承忠、许伟路、张世江与李风明的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两份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第47条 、第50条 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其主要的特点就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87)米证字第180号公证书(含《关于变卖房产协议书》)中显示:李风明为太平渠村村民,之前为养鸡专业户,与原米泉县农业局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订协议后以15,000元购买了原积肥场的房产,房产所属土地为太平渠村所有,李风明分期支付转让款。
而1994年9月20日米泉县公证处《关于天山养鸡厂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的公证却载明:1987年9月10日四人商定出资15,000元购买米泉农业局经管站积肥场房产(地址米泉县古牧地乡太平渠小学处)。
该公证书同时载明:经查,上述各方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的规定。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诉程序。
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亦明确了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其办理公证时应当审查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提供的公证书均发生在公证法公布实施之前。
从两份公证书及法律对个人合伙、公证的规定看,原米泉县公证处只是审核了协议书签字情况及内容,并未对涉案的积肥场的房产买卖行为及实际交款行为,四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及损失情况、养鸡厂是否实际经营、养鸡厂当时的现状进行核实即作出相应的公证。
而双方均认可养鸡厂未领取营业执照,李风明本人不识字;庭审中,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确实履行了合伙经营养鸡厂的行为,许伟路亦认可1994年9月20日公证后再未对养鸡厂进行过投资,从未参与过管理,也不知道养鸡厂是否在经营、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否有损失,是否有分红;许伟路认为其曾进行出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结合米东征收办提供的、已经米东征收办确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个人自建房屋确认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及范围,赔偿的项目与合伙经营养鸡厂无关,由此可以确认栾承忠、许伟路、张世江与李风明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李风明确实与原米泉县农业局经营管理服务站之间存在村民积肥场房产转让行为,1994年9月20日米泉县公证处《关于天山养鸡厂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的公证存在瑕疵,该证据作为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主张征收补偿款的唯一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能采纳。
李风明是否应当向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及栾慧蓉支付征收补偿款。
土地征收是指把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包括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补偿,集体土地征收只对地面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个人补偿,土地由村集体分配安置。
基于上述分析,且该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系太平渠村村委会划分给李风明的宅基地,而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李风明表示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家庭成员即儿子所修建、翻修的,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的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对房屋及土地其进行了投入,对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主张李风明返还征收补偿款,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是李风明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已经具备法律效力,故对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李风明签订的合伙协议,向李风明主张对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拆迁款进行分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即合伙关系成立,不仅应当签订协议,还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提供资金实物,进行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仅提供了1994年9月20日米泉县公证处针对《关于天山养鸡厂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作出的(94)米证字第178号合伙协议公证书,该公证书仅能对许伟路、张世江、栾承忠、李凤鸣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进行确认,无法对几人签订公证书之后,进行了出资经营及劳动的行为进行证实,且该公证书中写明的“李凤鸣”的名字与合伙协议书中“李风明”的名字不一致,存在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主张李凤明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补偿款,则其应当证明几人的合伙关系成立,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现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伙协议后,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了共同经营,也不能证实其对李风明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涉案土地和房屋享有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上诉称应当由李风明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村集体出具的个人自建房确认书确定了涉案被拆迁土地的性质为太平渠村村委会划分给李风明的宅基地,米东区征收办据此与李风明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李风明获得1,790,190元补偿款是基于其41.54平方米及67平方米的住宅两套(含室内二次装修);可见未建面积443.93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及公共配套设施,包含其地上附着物。
而根据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栾慧蓉提交的《关于天山养鸡厂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准备修建的地上建筑物应当是砖砼钢梁结构房屋,南北两排共计620平方米,与李风明获得拆迁补偿款所依据的房屋面积并不一致,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范围与养鸡场也并无关联性,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被拆迁土地和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且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认为个人自建房确认书随意性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权属已查明清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3.96元(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已交),由上诉人许伟路、张世江、张世凤、栾慧勤与栾慧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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