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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密拆迁-哈密市拆迁补偿标准,哈密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天佑,男,1938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大营房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田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向德(曾用名魏向林),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天佑因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大营房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天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鹏,被上诉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审第三人魏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67年起,原告白天佑与其父母先后在红星XXXXXXXX路X巷XX号房屋居住至1996年。

  1989年12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农场管理局土地管理处给原告白天佑签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本,证件编号:XXXXXX。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

  1996年11月6日,原告白天佑将《宅基地使用证》中的50.26平方米及相应房屋给其女儿白XX,并另行办理了户主为白XX的私房产权证。

  1996年,原告将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中其余面积的相应房屋,即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XX。

  2000年2月18日,蔡XX及其丈夫徐XX将居住的该房屋又卖给了张XX。

  2006年6月2日,第三人魏向德又从张XX处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载明“张XXXXXX有X间土木节(结)构房子出卖,由双方共同协议价钱1000元,大写(壹仟元)。

  东以魏向德为介(界),南以白天佑为介(界),西以白天佑为介(界),北以王XX为介”。

  同日,张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X场X队魏向德交来购房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正)。

  收款人张XX”。

  2014年6月30日,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魏向德将位于XX路红星XXXX的房屋置换在XX路XXXX小区为(住宅)XX号楼房屋(毛坯房)X套。

  2014年12月,城管委拆迁人员将涉案房屋拆迁。

  被告城管委因拆迁,给第三人魏向德置换了一套房屋,并由第三人魏向德向被告城管委支付了部分房款28559元。

  原告白天佑认为其房屋使用权受到了被告的侵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12日,哈密垦区法院作出(2016)兵1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大营房城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魏向德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大营房城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红星XXXXXX路X巷XX号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三、驳回原告白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提出上诉,2017年4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12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大营房城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已拆迁的红星XXXXXX路X巷XX号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2017年6月13日,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魏向德将位于红星XXXXXX路X巷XX号的房屋置换为XX路XX小区为(住宅)XX号楼房屋(毛坯房)X套。

  原告认为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与被告魏向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

  原告白天佑认为,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2014年6月30日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认为重新作出的协议书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

  该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查,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原告女儿白XX的房产证。

  涉案房屋原来的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其中的50.26平方米,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女儿白XX,对此,原告认可该事实。

  现本案争议的为涉案房屋剩余的面积40.44平方米,被告以实际测量面积62.52平方米补偿给第三人魏向德,即本案争议涉案房屋面积为62.52平方米。

  原告白天佑认为,其居住的涉案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权属明确,自己将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出租给蔡XX,而被告却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给了第三人魏向德。

  被告城管委认为,原告白天佑在1996年将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XX夫妇,蔡XX又卖给了张XX,张XX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魏向德,房屋拆迁款补偿给房屋权利人第三人魏向德,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第一、庭审中,被告申请该院调取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该证据中,蔡XX本人详细陈述自己购买原告白天佑涉案房屋的情况。

  被告亦提交其调查取得蔡XX本人出具证明证实其以1700元购买白天佑涉案房屋的情况,以及案外人黄XX出具的证明证实白天佑将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蔡XX。

  同时,被告城管委提交了第三人魏向德的落户信息、收条及卖房协议、案外人自行了解情况的证明书等证据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实际补偿完毕。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适格的被搬迁人。

  故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2014年6月30日被告城管委与第三人魏向德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为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魏向德所有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证据充分,对该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第二、原告虽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原告实际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蔡XX,又由蔡XX等人最后卖给了被告魏向德,被告魏向德已经实际上购买了房屋。

  原告白天佑以其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其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城管委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白天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天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天佑负担。

  上诉人白天佑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对红星XXXX路X巷XX号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白天佑将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中其余面积及相应房屋,即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XX。

  2000年2月18日,蔡XX及其丈夫徐XX将居住的该房屋又卖给了张XX”。

  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首先白天佑并未将房屋卖给蔡XX,这从白天佑为涉案房屋在哈密垦区两级法院进行的四次诉讼中,均明确做了说明,且蔡XX和被上诉人均拿不出白天佑与蔡XX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有买卖内容的收款收据。

  其次,张XX入住该房后的2002年6月17日,还与白天佑在哈密垦区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办理了在涉案房屋居住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可以证实直到2002年6月蔡XX离开,张XX入住,正如上诉人所说,该房屋均系蔡、张二人租赁。

  白天佑在XX路仅此一处房屋,且宅基地只可能一人一处,不可能给其两处。

  二、一审判决认定白天佑将房屋卖于蔡XX及魏向德,蔡、魏二人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适格的搬迁人的依据不足。

  首先,从一审判决白天佑将房屋卖于蔡XX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申请我院调取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该证据中,蔡XX本人详细陈述自己购买白天佑房屋的情况,被告亦提交蔡XX本人出具证明其以1700元购买白天佑涉案房屋的情况,以及案外人黄XX出具的证明证实白天佑将涉案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蔡XX”。

  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明确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认定房屋是否转让,更应依法裁判,依法行政,在当事人一方不认可转让关系的情况下,应以提交书面转让合同来认定事实。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蔡XX的证言和黄XX的证言来认定房屋转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不足以认定白天佑和蔡XX对涉案房屋建立了转让关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魏向德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判决书述:被告城管委提交了第三人魏向德的落户信息、收条及卖房协议),对上述证据所起的证明作用进行分析,也不能得出魏向德系涉案房屋权利人。

  ①从龙泉派出所出具的有法律确定意义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可证实其是租房居住,其无权处分白天佑的房屋,张XX与魏向德签订的卖房协议当然改变不了该房屋的权属,故张XX并不是房屋所有人。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可见户口只是证明身份关系的,并不能证实不动产权属,一审法院拿证实身份效力的书证来认定不动产权,显然于法无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白天佑以其宅基地使用证确定其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既违背法律规定,又自相矛盾。

  首先《物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白天佑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当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是适格的被搬迁人。

  其次,白天佑在2015年8月,就因本案涉及拆迁及房屋权属以魏向德、张XX、蔡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涉案房屋确权,当时一审法院以(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宅基地使用证》可证明白天佑在红星XX可使用该土地建房及耕地,亦可证明该房屋的权属。

  但一审法院作为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涉及人员蔡XX、张XX、魏向德未有改变的情况下,一份判决认定《宅基地使用证》已经确定该房屋产权权属,一份判决又认定《宅基地使用证》确定房屋所有人依据不足。

  两份认定自相矛盾的判决,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四、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向德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判令重新对涉案房屋作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个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魏向德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判决撤销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背了法律规定,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

  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城管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白天佑将《宅基地使用证》中其余面积及相应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XX。

  2000年2月18日,蔡XX及其丈夫才将该房屋卖给张XX这一事实是完全正确的。

  上述事实由蔡XX本人的陈述、证人黄XX出具的证明、魏向德的收条及卖房协议等一系列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有魏向德的落户信息作为间接证据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优势证据原则的角度也足以证明第三人魏向德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适格的被搬迁人。

  据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充分的。

  上诉人方仅凭《租赁房屋暂住许可证》,且登记住址与本案争议地址不一致,无法确定关联性的情况下,证实其主张,根本无法成立。

  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认定白天佑将房屋卖于蔡XX及魏向德属涉案房屋权利人证据不足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问题,该法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的人员,是一部管理性的法律规范,与本案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适格的被拆迁人没有任何关系,不适用本案。

  其次,上诉人所提到的41条也并没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

  涉案房屋几次进行转让,并不是全部都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提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中的买卖合同并没有专指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的买卖合同同样适用,应当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法律行为。

  据此,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

  三、上诉人主张的张XX不是曾经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房屋以及户籍信息,只能证明身份关系,并不能证明不动产权属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主张是建立在否认将争议房屋转让给蔡XX的基础上,但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据此,上诉人再否认这一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的推断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户口本的登记不仅证明不了不动产的权属,甚至连上诉人所说的身份关系也证明不了,它只能证明户口的性质。

  四、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759号民事案件中,要求确认的是其对90.7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即对62.52平方米房屋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本身并不矛盾,另外,上述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6月13日,即民事判决之后,从时间上来说,也不存在矛盾。

  四、被上诉人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相同的个体行政行为。

  2017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之前出现了新的证据,即蔡XX本人及案外人黄XX的证言,据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发生了变化。

  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做出的相同行政行为。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魏向德述称:第三人魏向德是本案拆迁房屋合法的权利人,其与被上诉人城管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一、魏向德于2006年6月2日从张XX手中购买了拆迁房屋,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书》,魏向德支付了购房款,张XX将房屋交付魏向德。

  从2006年到2014年12月长达8年之久魏向德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拆迁房屋中。

  魏向德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合法占有。

  二、魏向德居住期间上诉人白天佑从来没有找过上诉人主张过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向魏向德收取过任何的租金。

  三、被上诉人城管委在拆迁过程中,由于魏向德没有产权证书,城管委本着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的态度多方走访核实情况,向魏向德以及附近的居民等相关人员和部门都做了调查,大家都可以证实上诉人在1996年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蔡XX,2000年蔡XX和丈夫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张XX,之后到了魏向德手中。

  被上诉人在调查的过程中也收集了相关的证据,该证据已经交给法庭。

  上诉人白天佑之所以可以转让房屋完全是因为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正因为其持有产权证书所以其才能转让房屋,不代表其持有证书就导致所有的转让无效。

  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017年7月31日,白天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魏向德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明确原告是XX路X巷XX号房屋产权的唯一权利人,享有房屋安置补偿权利;3、按国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补偿原告位于XX路X巷XX号房屋应当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权利。

  一审审理过程中,白天佑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魏向德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判令被告对红星XXXXXX路X巷XX号房屋重新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放弃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向德是否系涉案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二、本案涉及拆迁协议是否属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重复的行政行为。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城管委调查收集的蔡XX、黄X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蔡XX于1996年间以1700元的房款从白天佑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

  蔡XX丈夫徐XX于2000年2月18日出具收到张XX房款1700元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蔡XX夫妇将涉案房屋卖与张XX。

  张XX与魏向德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张XX于当日出具收到房款1000元的收据,又证明张XX将涉案房屋卖与魏向德。

  魏向德提供证明书、魏向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亦可证明魏向德买房后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被拆迁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最初属白天佑所有,但经多次转让,魏向德最终支付合理房款后取得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

  大营房城管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的规定,认定魏向德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亦即本案的拆迁权利人,事实清楚,适用规定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

  白天佑上诉称涉案拆迁房屋系其租赁给蔡XX并非转让,其仍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

  本案中,蔡XX夫妇于1996年间一次性交付白天佑1700元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白天佑认为收到蔡XX的1700元系其一次性付5年的房屋租金,这与实际情况不符。

  首先,涉案房屋属建于60年代的平房,年久失修,蔡XX所支付的1700元房款正是当时此类房屋转让的市场价,之后涉案房屋两次转让所付房款的数额与此相当,亦可佐证。

  其二,蔡XX当时系伊吾县XXX下岗职工,在市场卖菜谋生,收入有限,为便于生活、经营才支出1700元购房,如系租房,以蔡XX夫妇当时的经济能力,不可能用足够买房的资金去一次性支付5年的房租。

  故白天佑认为蔡XX系一次性交清5年房租的理由于常理相悖,不能信服于人。

  其三,白天佑将涉案房屋交付蔡XX夫妇居住使用后,该房屋又经两次转让,但该房屋始终由买受人占有使用。

  白天佑也无证据证明,在该房屋拆迁之前的十几年里,其依法律途径向该房屋实际占有人要求返还房屋或收取租金。

  其四,被上诉人白天佑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能证明1989年12月取得该证时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情况,但白天佑于1996年间将部分房屋给其女儿白XX,并办理房产证,之后该宅基地上剩余房屋又多次转让。

  故仅凭该宅基地使用证就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白天佑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

  最后,白天佑在一审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7日的《租赁房屋暂住许可证》,登记住址与本案争议地址不一致,户主姓名中“张XX”的名字是否系本案中张XX填写,白天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仅凭《租赁房屋暂住许可证》,尚无法确定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因此,白天佑关于《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可证实其当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XX居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分析,白天佑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到的蔡XX和案外人黄XX的证明,与本院2017年4月14日调查蔡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白天佑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蔡XX的主要事实。

  因此,被上诉人城管委于2017年6月13日与原审第三人魏向德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结果虽然基本相同,但依据的主要事实有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的情形。

  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城管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白天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天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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