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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1:08 阅读:0次

青铜峡拆迁-青铜峡市拆迁补偿标准,青铜峡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王学军,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瞿靖镇。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宁,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古峡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灵,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学军因要求确认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依据青政发[2013]59号文件向原告补偿行为违法,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周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宁、苏学锋,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徐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依据青政发[2013]59号文件向原告补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其制定关于征收补偿标准的青政发[2013]59号文件行为违法。

  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无效文件的标准执行具体拆迁补偿工作属于违法行为。

  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辩称,王玉系王学东、原告王学军之父,其三人使用一处宅基地。

  在拆迁时做了分户处理,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分为二,由王玉、王学东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王玉、王学东对补偿行为不服已经分别提起诉讼,王学军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没有拆迁王学军房屋或者附属设施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补偿行为违法的情形。

  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辩称,王学军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学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学军是王玉之子、王学东之弟,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对王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了分户处理,王学军的户籍已经迁出集体组织,王学军不是王玉及王学东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征收决定,内容为: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青铜峡市至银川正源街快速通道(小坝至永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宁政土批字(2017)115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用于青铜峡市至××街建设、绿化工程和水利设施建设所涉及的裕民街道办事处、小坝镇、瞿靖镇、市良种繁殖场部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进行征收。

  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土地起点位于青铜峡市××路线平面交叉,终点止于青铜峡与永宁交界处,拟征收土地面积约816.5355亩,土地用途为公路建设用地。

  二、征收土地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补偿标准(一)土地补偿标准:农村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5〕101号)规定标准。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严格执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青政发[2013]59号)规定执行标准。

  (三)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自住房拆迁,严格执行《青铜峡市2017棚户区改造货币化购买安置房商品住房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标准。

  四、为确保征地工作高效、快速进行,参与征地的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做好现场调查、登记工作;被征地群众应从国家建设大局出发,积极配合丈量、登记、确权工作。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群众不得在其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栽植树木,不得阻挠土地丈量、登记及权属确认工作,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应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玉系王学东、原告王学军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在王玉的名下,在拆迁安置补偿时将该宅基地分户到王玉、王学东名下。

  2017年3月3日,王玉、王学东与被告青铜峡市瞿靖镇人民政府就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置补偿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玉、王学东对补偿行为不服已经分别提起诉讼。

  2017年3月29日,青铜峡市公安局瞿靖派出所向原告签发户主姓名为王学军的居民户籍本。

  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过安置补偿。

  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补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过安置补偿。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补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学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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