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山,男,1946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刚,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原告孙山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自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坤,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伟,镇长。
被告灵武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山诉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灵武市水务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山诉称,2013年3月,根据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为加快城市建设速度,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灵武市水务局对原告所居住的村队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财产进行拆迁安置。
原告被拆迁的面积为696.17平方米。
由于住宅楼房安置按照一比一的方式进行安置,营业房(商业用房)是按照45%的比率进行安置。
2015年7月,被告灵武市水务局就原告尚未安置的面积124.4平方米折换为55.98平方米,以营业房的性质将原告安置在××区东户。
因原告居住的小区封闭,又不临街,原告认为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商业用房。
被告将不属于商业性质的房屋按照商业性质安置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水电暖等费用按照商业用房缴纳,且天然气的管道安装在原告的房屋窗外,且至今未接通,额外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擅自更改房屋的用地性质进行安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改变城市规划更改小区大门并变更交通道路,致使安置给原告的商业用房不再有商业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三被告以住房冲抵营业房安置给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另行安置68.42平方米住房面积;3.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山与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综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而引发的案件。
对于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孙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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