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虎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
被告李某某,云南省武定县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梅,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甲,云南省武定县人。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李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梅,第三人李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虎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结婚,虎某某入赘原告家,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分过家。
1996年原告与李某1二人建盖了全部住房,之后就没有再建盖过房屋。
2015年因修建武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占用原告建盖的全部房屋,经国家核定原告与李某1建盖的房屋补偿款为488394元,征收单位于2016年4月21日及8月15日分两次将该补偿款汇入原告帐户,后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补偿款取出自己使用,原告与李某1建盖的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房屋被征收时,房屋补偿款同样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没有占用该补偿款的法律依据,现原告与李某1分开居住,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24419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虎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与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甲,被答辩人与妻子婚后建盖了占地120㎡的土木结构房产一宗。
后李某某招婿虎某某在家,李某甲出嫁到宣威市。
李某某与虎某某婚后和被答辩人共同生活居住,陆续装修老房子,并建盖新房子,2003年11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建筑面积为213.20㎡,土地面积为243.20㎡,至2015年因修建武易高速公路占用原告家的全部宅基地共计900.20㎡,其中780.20㎡系二答辩人婚后与老人共同建盖的,120㎡的老房子是被答辩人婚后装修的,此次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是被答辩人和妻子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征收补偿款到帐后,全家人一致同意将征收补偿款用于建盖新房,后原告要求把其财产份额分给二女儿,同时要求让没有共同生活的李某甲参与分割财产,因答辩人一家忙于建盖新房,直到2016年8月,被答辩人将征收补偿款擅自转走264600元。
为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召集了一次家庭会议,并邀请了李加玉、李飞、李润芬、李红平、张林、李建梅作为证明人参加,经协商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的财产份额给二女儿李某甲,两人共分补偿款30万元,拿到钱后被答辩人将户口转到李某甲家,其随二女儿李某甲共同生活,扣除被答辩人已转走的264600元,答辩人再补给被答辩人和李某甲35400元。
2016年9月5日答辩人李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李某甲35400元,李某甲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领条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拿到了应得的补偿款,也应按约定不得无理争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口头辩称:房子是1996年老人建盖的,被告虎某某是2001年才入赘我家的,以后也没有建盖过房屋,土地补偿款我没有收到过。
原告普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房屋建盖情况及土地承包情况,土地补偿款补偿分配给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从没有分过家;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房屋面积及附属面积复印件一份、方量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拆迁单位达成房屋补偿为488394元;4、房屋拆迁补偿兑付名册原件一份,欲证实拆迁单位于2016年4月21日及8月15日兑付了房屋补偿款488394元,该款被他人取出;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征收土地承包人原告等六人,土地补偿对象为六人;6、土地补偿款兑付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土地补偿款村小组已经补偿到各家各户,原告家六人的土地补偿款634559元已经补偿,被二被告领取;7、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患有尿毒症及肺病,治疗需花费很高治疗费;8、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患病,二被告拒绝抚养及照管原告,原告必须要回自己的财产进行治病及生活;9、保险费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保全费共计456元;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房屋补偿款已被二被告取走。
经质证,被告虎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3、5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中“1996年普某某和李某1建盖全部房屋”不予认可,对待证内容认可;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第二个待证事实“该款被二被告取走”不认可,因为从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款项被谁取走;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第二个待证事实“被二被告领取”不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证据8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原告不愿意和二被告一起生活,在原告把钱转给李某甲后,由第三方打电话给李某某,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情况,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钱确实被二被告取走了,因要腾房,所以二被告把钱取走是用于建盖新房屋。
第三人李某甲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虎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对证据1、3、5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能证实普某某与李某1系夫妻,夫妻共生育李某某、李某甲二个女儿,原告与被告从没有分过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建盖情况及土地承包情况,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2016年4月21日及8月15日已兑付了房屋补偿款48839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土地补偿款村小组已经补偿到各家各户,原告家六人的土地补偿款634559元已经补偿,被二被告领取,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虎某某、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虎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自然身份信息;2、财产分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领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要求分割补偿款,因此原、被告家庭成员内部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原告普某某和二女儿李某甲各分财产15万元,原告与李某甲共同居住,李某甲于2016年9月5日领了30万元,并向被告出示了30万元领条;3、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夫妻于1996年建盖的房屋占地仅仅120㎡,此次征收补偿占用原、被告家宅基地共计900.20㎡,除1996年建盖的120㎡外,其余780.20㎡均为二被告双方婚后一起建盖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至2003年11月10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家宅基地占地为243.2㎡;4、武定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普某某于2016年9月4日从账户上转账给第三人李某甲264600元,该笔补偿款是由二被告保管并使用,补偿款是分若干次取出,并非一次性取出;5、证人李某1,李加玉、李某2当庭证言,欲证实所征收的土地和房屋不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两夫妻婚后共同建盖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原告坚持分割财产,家庭内部在征收补偿款到账后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并且原告和二女儿李某甲已按照该协议取得了30万元补偿款,李某甲出具了书面的领条,证人李某2在2013年到原被告家帮忙建盖房屋的事实,原被告家房屋并非全部于1996年建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分家协议三性不认可,二被告起草了分家协议,原告不知情,在分家协议上普某某的签名是在原告不知情且不授权的情况下由李某甲代签的,领条是领到土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没有领到;证据3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普某某的名字,是原告所有,不能证实是二被告的财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是属于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建盖,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只能证明扩大了建盖面积,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参与共同建盖;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将部分土地补偿款转交第三人李某甲保管,不是房屋补偿款。
第三人李某甲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2中分配协议是虎某某写的,写的内容我不清楚,我父亲并不在场,名字也是我代签的,领条是虎某某说拿30万元给老人,叫我签字,我就签了,但是我没有收到这30万元;对证据3不认可,房子是我父母建盖的,其他人没有参与。
对证据5证言不真实,房子是在李某某和虎某某结婚前就盖好的,是我父母盖的。
本院认为,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甲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内部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原告普某某和二女儿李某甲各分补偿财产15万元,李某甲于2016年9月5日领取了3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领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普某某与妻子李某1于1996年建盖的房屋占地仅仅120㎡,此次征收补偿占用原、被告家宅基地共计900.20㎡,除1996年建盖的120㎡外,其余780.20㎡为二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一起共同建盖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甲,被告虎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结婚,虎某某入赘原告家,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分过家。
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婚后1996年建盖了占地120㎡的土木结构房产一宗。
李某某与虎某某婚后和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居住,并陆续共同建盖新房屋,2003年11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建筑面积为213.20㎡,土地面积为243.20㎡。
2015年因修建武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建盖的全部房屋,征用原、被告家的全部宅基地共计900.20㎡,征收的房屋和土地补偿款总共是1122954.4元,征收单位将该补偿款汇入原告帐户,2016年9月,原告将征收补偿款转帐264600元给次女李某甲,为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原、被告及李某甲召集了一次家庭会议,经协商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普某某的财产份额给二女儿李某甲,两人共分补偿款30万元”。
原告普某某随二女儿李某甲共同生活,扣除普某某已转帐的264600元,被告再补给普某某和李某甲35400元。
2016年9月5日,李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李某甲35400元,李某甲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领条给被告收执。
2018年1月2日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属被告虎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存款予以保全。
并提供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11605043900366002402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普某某提供了保险金额为43600元的全额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了(2018)云2329民初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在武定县九厂信用社的存款43600元依法予以冻结,用去保全费4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2015年因修建武易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建盖的全部房屋,征用原、被告家的全部宅基地共计900.20㎡,征收的房屋和土地补偿款总共是1122954.4元,为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原、被告及李某甲召集了家庭会议,经协商达成了《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普某某的财产份额给二女儿李某甲,两人共分补偿款30万元”。
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及次女李某甲30万元,李某甲也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领条给被告收执。
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征用的全部房屋,属原告与李某1建盖的房屋,系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某与虎某某婚后和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居住,并陆续共同建盖新房屋,原、被告没有分过家,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系原告普某某与李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元,保全诉讼费456元,合计2937元,由原告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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