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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45 阅读:0次

都匀拆迁-都匀市拆迁补偿标准,都匀市拆迁案例

  原告周莉娜,女,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高甬君,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斌,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606XQ,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俊晖,局长。

  出庭负责人郝海卫,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岚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莉娜诉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出庭负责人郝海卫、委托代理人林岚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大西门(剑北片区)棚改国有第1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给付过渡费48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大西门棚户区合同专用章,由法定代表人吴文学、经办人金滔、余某某等与原告签订了大西门(剑北片区)棚改国有第1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在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约定:“临时安置费甲方每年给付一次”。

  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乙方安置房屋,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标准: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三年以上的在原过渡费基础上最高增加500%,约定过渡期起计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公告发布之日。

  ”现被告约定的30个月过渡期已满,于2017年4月16日到期,逾期已满半年以上不足一年,被告除给付原告过渡费标准外,未依法给付违约应增加给付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增加支付安置过渡费4800元(9600元×50%)。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大西门(剑北片区)棚改国有第133号)。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为了加快都匀旧城改造,根据国家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都匀市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棚户区拆迁户居住环境,在对本案涉案的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挂牌招投标后,都匀市人民政府与贵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都匀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贵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涉案的棚户区拆迁安置房。

  2015年4月15日,贵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匀市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变更“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合作协议”投资(乙方)企业的请示》,请求由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涉案的棚户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签订的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及履行。

  2015年5月15日都匀市人民政府与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都匀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涉案的棚户区拆迁安置房。
 

  在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过程中,恰逢国家对房地产政策进行调控,国家金融政策也作出较大调整,导致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继续履约能力,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

  至今都匀市人民政府与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在对该项目进行清算,故无法将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挂牌重新进行招标。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将拆迁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于原告,系存在国家房地产政策变化和金融政策调整、银根紧缩等客观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客观因素,从推进和维护都匀棚户区改造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关于变更“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合作协议”投资(乙方)企业的请示》复印件。

  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贵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都匀市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都匀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由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涉案棚户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签订的公司负责承担、履行。

  3、《都匀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涉案的棚户区拆迁安置房由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恰逢国家政策调控,导致该公司无能力继续履约,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23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等,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都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原告周莉娜(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大西门(剑北片区)棚改国有第13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位于都匀剑江北路70号1栋1单位2楼(都匀供排水总公司)房屋进行了征收。

  协议约定:乙方用51.05㎡选择产权调换,用7.593㎡(煤棚)选择货币补偿,乙方选择位于剑北××规划安置区安置房作为产权调换房,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临时安置期30个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10元/㎡/月,每户不足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执行,临时安置费甲方每年给付一次,首期支付12个月,共计9600元。

  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乙方安置房屋,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标准: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在原过渡费基础上最高增加500%,约定过渡期起计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公告发布之日……。

  后因安置房屋建设单位都匀贵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履行与政府签订的大西门棚户区(剑北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因此,也造成被告都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给付过渡费48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增加的过渡费过高,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过渡费,另外,双方同意违约增加的过渡费分段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临时安置期30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6日即为被告交付安置房屋之日,但截止2018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逾期9个月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乙方安置房屋,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标准: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违约增加给付过渡费过高,要求增加过渡费按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因原告起诉时逾期9个月且双方同意分段计算违约增加的过渡费,因此,本院只审查“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部分增加给付过渡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的功能,也兼具一定的惩罚性。

  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已达9个月且至今仍不能确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考虑到物价和房租上涨、原告无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不满半年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部分约定不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约定的“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在原过渡费基础上最高增加500%”部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从2017年4月16日约定的交付安置房屋之日到原告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逾期9个月,原过渡费标准为每年9600元,平均每月为800元,且双方同意分段计算过渡费,因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增加过渡费应为:(800元×25%×6个月)+(800元×50%×3个月)=2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莉娜支付逾期9个月的违约增加过渡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莉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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