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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44 阅读:0次

关于福泉拆迁-福泉市拆迁补偿标准,福泉市拆迁案例

  原告:谢家华,男,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刚,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小学文化,住福泉市,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光贵,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无固定职业。

  原告谢家华与被告苏建刚、李光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苏建刚、李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华诉称,原告系福泉搬运社的职工,原告的工龄经认定为4年。

  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征用了该搬运社的房屋得到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经该搬运社的职工讨论后决定按职工的工龄长短分配所得的补偿款,该搬运社的拆迁补偿款由二被告领取后再分发给大家。

  二被告发给原告的补偿款时告知钱不够,先领取3年的,待取钱后再补发剩余一年的款项4010元。

  原告遂领取了3年的款项,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款项4010元未果,二被告将该款项占为己有。

  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扣留原告应得的征用补偿款4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建刚辩称,福泉城关搬运合作社的房屋征用补偿款是按在职职工分配,福泉城关搬运社职工代表多次到主管部门福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查实无原告谢家华档案资料,原告不是福泉城关搬运合作社职工,亦不存在4年工龄,公示上的4年工龄系原告自己认定,故被告李光贵错发给原告16040元,原告应将在被告李光贵处领到的补偿款16040元退还给集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光贵辩称,福泉城关搬运社征收补偿款系在职职工才有权分配,原告自称其在福泉城关搬运社有4年工龄不属实,已向原告发放4年补偿款系被告李光贵错发,被告李光贵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于2016年征收原城关搬运社办公房,经原搬运社职工大会决议将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按职工的工龄每年按4010元予以分配、发放全体职工,其并将人员和工龄进行公示,其中原告有4年工龄。

  经职工推选,由被告李光贵作为拆迁代表收取、发放拆迁补偿款,被告苏建刚负责记账,后被告李光贵仅对原告发放了3年工龄的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示表、借支情况表、调动文件、参加养老保险资格审查表,被告李光贵提供的公示表以及原告、被告苏建刚、李光贵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搬运社办公房拆迁补偿款的收取、发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剩余1年工龄的拆迁补偿款4010元,二被告抗辩已全部发放4年的补偿款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原告16040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李光贵作为职工代表,应当按照职工大会决议及时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原搬运社职工,其提供的财产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搬运社职工与他人产生物权争议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签名已领取全部补偿款的事实;二被告另抗辩原告非系原搬运社职工,错发原告补偿款的理由,其提供的交通局证明仅能证实无法查找原告的工作档案资料,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公示表、借支情况表、调动文件、参加养老保险资格审查表印证的原告曾在原搬运社工作的事实。

  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光贵应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01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主张被告苏建刚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抗辩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家华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元(¥4010);

  二、驳回原告谢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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