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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拆迁-凯里市拆迁补偿标准,凯里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黄丹英,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女,住凯里市,系原告黄丹英之女。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龙梅,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明华,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员。

  原告黄丹英不服凯里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1月31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兵、高洁,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龙梅、委托代理人欧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18日,黄丹英向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在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其建于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为违法。

  在此之前,黄丹英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三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黄丹英的起诉,该裁定书还认定黄丹英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拆除。

  黄丹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在表述上虽不相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既然认定黄丹英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应当进行拆除,则已对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黄丹英房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房屋被拆除后,黄丹英已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七)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驳回了黄丹英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黄丹英诉称:原告黄丹英系凯里市,2005年10月与周国群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取得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一处国有土地建房居住至今。

  在拆迁补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6月23日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原告不服,就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和复议请求确认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在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于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行为违法为同一行政行为为理由,作出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与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间虽有承接关系,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丹英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黄丹英与周国群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06)黔凯公民证字第1097号《公证书》、《宅基地变更申请书》、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国群的凯里市国用(2004)第05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拆除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并已变更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3、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以此证明房屋强拆前有政府部门来通知强拆事宜;4、强拆照片,以此证明强拆时有政府部门参与强拆;5、黔东南府行复告字(2017)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此证明强拆实施主体是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6、(2017)黔26行初413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实施的;7、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8、三穗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该裁定未生效,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合法,被告以该裁定书为依据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和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行政行为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三穗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的诉讼,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应予拆除,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三穗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在前,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合法。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拆除房屋已履行法律程序,拆除房屋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三穗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相同,因原告黄丹英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7号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周国群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受让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城西国土所亦签字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国群经行政划拨,取得了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4—27—131),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为周国群颁发了凯里市国用(2004)第05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0月20日,周国群与原告黄丹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将凯里市国用(2004)第05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丹英,《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经凯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5年11月2日,黄丹英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城西国土所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中坝村委意见,请市局地籍科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初步审查意见,但因不明原因,原告黄丹英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

  2017年6月12日,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向原告作出了《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认定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原告在2017年6月17日18时之前自行搬离并拆除,但原告拒绝在要求的时间内拆除房屋。

  2017年6月23日,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7月3日,黄丹英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12月29日,三穗县人民法院以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此之前已对原告作出了凯城执违处字(201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拆除催告,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没有为黄丹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黄丹英的起诉,黄丹英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期间,原告黄丹英就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事实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黄丹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和复议请求确认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其修建在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黄丹英选择行政诉讼在前,且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原告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遂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黄丹英的行政复议申请。

  黄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

  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黄丹英修建在凯里市环城西路56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黄丹英不服,有权向其共同的上级机关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12日共同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是催告性质的通知,而2017年6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黄丹英的房屋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两者是行政机关基于黄丹英建房行为在行政执法的不同阶段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是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不管其选择行政复议还是选择行政诉讼,均应当是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作出的选择。

  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通知》和强制拆除原告黄丹英的房屋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诉请撤销《关于限期搬离并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知》和复议请求确认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凯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凯里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是基于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黄丹英既已选择行政诉讼就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 的错误理解,且被告提交的(2017)黔26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凯府行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由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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