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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34 阅读:0次

关于阆中拆迁-阆中市拆迁补偿标准,阆中市拆迁案例

  原告:彭欢,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公园路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保全,男,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鲜开广,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彭欢与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保全、鲜开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房屋赔偿款14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年房屋占用费19.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23日,原告在南充学习时,鲜开广、胡炳云和原阆中市信用社恶意串通,将属原告所有的、还未解除信用社抵押贷款、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非法签订拆迁协议,信用社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

  2006年3月21日鲜开广冒充原告与鲁保全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属盗用原告的房产证。

  因此,应维护原告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即2002年5月23日拆迁人四川明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鲜开广(甲方)与被拆迁人胡炳云、谭素芳(乙方)、第三人阆中市沙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在原告彭欢向本院提起的对四川明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鲜开广、寇玉莲、胡菲、胡源、谭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7)阆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2014)南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2002年5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7年3月14日,谭素芳作为原告,对鲜开广、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谭素芳、彭欢作为原告,对鲜开广、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寇玉莲、胡塬、胡菲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2年5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赔偿相关损失和恢复相关设施,也已经本院作出(2017)川1381民初1296号和(2017)川138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谭素芳、彭欢的起诉。

  原告彭欢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过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处理。

  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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