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2-07-10 21:40:32 阅读:0次

峨眉山拆迁-峨眉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峨眉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薛子刚,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兴隆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超,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怡,该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靖,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敬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薛庆华,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胡淑华,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薛子刚诉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峨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以及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峨眉山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薛敬民、薛庆华、胡淑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同年5月3日、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薛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超、杨安平,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林寿洪副主任及该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康靖、纪仲书,第三人薛敬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的负责人袁胜副局长,第三人薛庆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胡淑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2日,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作出的峨国土执监交〔2017〕05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交地决定书》)认定,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十一组(简称符汶村十一组)集体土地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需对原告及第三人位于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构筑物(简称案涉房屋)进行丈量拆迁。

  并根据《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峨眉山市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进行核算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费为142147.99元。

  经多次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已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

  为此,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管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及第三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出案涉土地。

  2018年2月14日,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峨府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峨眉山市国土局作出的《交地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地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对峨眉山市国土局作出的《交地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薛子刚诉称:1988年,原告经原峨眉县人民政府审批修建5间二层小楼,一楼做商业门市,二楼供原告居住使用。

  2017年9月22日,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向原告作出《交地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交出土地。

  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峨眉山市政府复议维持了《交地决定书》。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作出的《交地决定书》;2.撤销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辩称:1.案涉房屋及所在的集体土地(简称案涉房屋及土地)已被依法征收。

  2.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给予了安置补偿。

  原告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搬迁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眉山市政府辩称:1.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对征地拆迁的情况明确知晓。

  2.原告要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系理解错误。

  被告峨眉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子刚系第三人薛敬民、薛庆华之父,其均系符汶村11组村民。

  1988年,原告薛子刚户在该组修建案涉房屋一套。

  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8﹞1464号《关于峨眉山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第1464号《用地批复》)载明,同意将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村1组、三界村1、2组,大庙村9组,符桢村村委会及1、2、3组,符汶村11组,符北村村委会及2、3、4、5、6、7组32.5709公顷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耕地28.1887公顷,其他农用地4.38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建设用地11.7980公顷,合计44.368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峨眉山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

  其后,峨眉山市相关职能部门启动相应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并以征地农转非的名义,一次性为原告户及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5年。

  2017年9月7日,峨眉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局会同峨眉山市公证处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测绘锁定。

  同年9月22日,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对原告户及第三人薛敬民户、薛庆华户作出并送达《交地决定书》及《领取房屋补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在收到《交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收到原告及胡淑华向该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同月20日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对此予以受理,并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峨眉山市国土局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

  同月30日,峨眉山市国土局向峨眉山市政府提交原行政行为所根据的证据及答复材料,2018年1月18日峨眉山市政府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薛敬民、薛庆华参加行政复议。

  同日峨眉山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

  其后,峨眉山市政府在经过书面审查等复议程序后,于同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同年2月1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次日向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送达。

  其后,原告及第三人在村委会领取了上述邮件。

  另查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未在第1464号《用地批复》的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峨眉山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城市建设项目用地征收绥山镇符汶村十一组土地征地费计算签字确认表》《符汶村11组青苗费及其它费分配金额表》《证明》《公证书》《薛子刚等3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领取房屋补偿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被告峨眉山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决定延期通知书》《延期审理审批表》《送达回证》、挂号信收据及邮件流程查询截图,和原告提交的《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土管法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规定,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虽然具有作出《交地决定书》的职权,但其要作出《交地决定书》应当依据上述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1.征收土地方案已被有权机关依法批准;2.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管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3.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本案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及土地,并未在第1464号《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

  此外,该局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就案涉房屋及土地依法履行了相应征收程序的证据。

  据此,被告峨眉山市国土局依据第1464号《用地批复》作出的《交地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峨眉山市政府具有对本案原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

  但鉴于本案原行政行为《交地决定书》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峨眉山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同样明显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三项 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峨国土执监交〔2017〕05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峨府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