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昌秀,女,生于1941年5月8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会,女,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杨昌秀之女。
被告: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刘雨鑫,镇长。
出庭负责人:陈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秀诉被告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玲、人民陪审员李燕组成合议庭。
在法定期限内,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8年3月29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昌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会、被告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陈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修建西成客运专线,原告位于江油市××坝镇××村××组的住房需要拆迁,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成客专厚坝段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200元/月.人补助。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需要拆迁的房屋,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出示有权机关作出的用地批文,造成原告因建房用地无合法手续和依据而无法建房。
原告一直在家等待建房用地批复文件,不能外出务工,现在建筑材料成倍上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过渡安置费,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和材料涨价损失。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称,按照“江府发(2014)3号文件”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的房屋73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56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410元/平方米,搬家费600元/户。
原告获悉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的包干补偿标准高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补偿标准,其中砖混结构的房屋875元/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616元/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451元/平方米,搬家费1200元/户。
且10元/平方米的房屋拆除费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共有43478.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月200元/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31日40000元(按80元/天);3、赔偿因建筑材料涨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3478.4元,并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西成客运专线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厚坝镇人民政府只是受托负责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并非责任主体。
2、厚坝镇人民政府受托与原告签订《西成客专厚坝段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已依约履行了义务,2017年11月26日才停发过渡安置费,原告没有在集中安置小区建房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3、厚坝镇人民政府与江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已按江油市人民政府(2014)3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足额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因此,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
江油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江油市厚坝镇人民政府所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的实质内容属于委托协议,被告仅代表江油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西成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原告起诉错列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昌秀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昌秀预交的50元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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