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冯建芝,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全,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8日,本院收到冯建芝补正后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0年5月17日,起诉人与代表桂平市人民政府的桂平市城市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改造建设需要拆除起诉人座落于桂平市××××队的占地面积为70.8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城建指挥部办公室给予起诉人货币补偿并在桂平市××号地的回建区安排70.86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回建地补偿。
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时间。
起诉人的上述房屋被征收、拆除后,城建指挥部办公室仅向起诉人支付货币补偿,至今没有安排回建地给起诉人等被拆迁户。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桂平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建指挥部办公室与冯建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继续履行安排70.86平方米回建地给起诉人以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合同义务,并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起诉人以桂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桂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安排回建地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合同义务。
在本院处理涉及桂平市××号地回建区安排的其他案件中,桂平市人民政府明确表示,要求在协议约定的地点安置回建地难以落实,同意按市场评估价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补偿。
本案中,起诉人在本院书面一次性告知及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桂平市人民政府履行在桂平市××号地安置回建地这一已明确不可能履行的协议,拒绝变更以货币方式补偿请求,其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对冯建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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