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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21 阅读:0次

罗定拆迁-罗定市拆迁补偿标准,罗定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淑芬,女,住威远县严陵镇。

  原告:罗定琴,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汇。

  原告:罗秀微,女,住威远县严陵镇。

  原告:罗淑琴,女,住威远县严陵镇。

  原告:罗定国,男,住威远县严陵镇。

  原告:罗定忠,男,住威远县严陵镇。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华,男,住威远县严陵镇。

  被告:罗建,男,住威远县严陵镇严陵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芬、罗定琴、罗秀微、罗淑琴、罗定国、罗定忠与被告罗定华、罗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芬、罗定琴、罗秀微、罗淑琴、罗定国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与被告罗定华、罗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房屋属于罗邦友的50%份额的遗产。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罗邦友系直系亲属关系,罗邦友与原告陈淑芬共同共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房屋一套。

  罗邦友死亡后,应当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遗产份额。

  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享有的政策安置房屋,安置时二被告产生矛盾,为缓和矛盾,由父亲出面做双方工作,各拨出15个平方米,登记在父亲名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二被告所有。

  父母不属于安置对象,也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淑英与死者罗邦友原系夫妻关系,其余原被告系陈淑英与死者罗邦友之子女。

  罗邦友系城镇居民,原告陈淑英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威远县严陵镇。

  被告罗建原户籍地为威远县严陵镇。

  1987年12月24日,罗建经威远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威远县严陵镇的住宅,登记现有人员为3人。

  1996年8月30日,罗定华取得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5月16日,罗定华与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安置人员为3人,双方进行了补差,征用土地房屋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为罗定华,罗定华拨15平方米的旧房给父亲罗邦友。

  2006年5月16日,罗建与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安置人员为3人,拆迁房屋建筑双方进行了补差,征用土地房屋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为罗建,罗建拨15平方米的旧房给父亲罗邦友。

  2006年5月16日,罗邦友与威远县严陵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安置人员为2人,征用土地房屋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为罗邦友,由罗建、罗定华两户头各拨出15平方米给父亲罗邦友;在结算时确认享受面积40平方米、优惠面积20平方米、超优惠面积20平方米、再超19.16平方米,结算应补差价款18263.6元。

  后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由罗邦友与陈淑芬居住,2010年2月5日,房屋产权证办理为罗邦友与陈淑芬共有。

  在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旧房屋进行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因父母户口不在本地,在此村也无房屋,不属于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时由于只给二被告安置3套房屋,为此二被告产生矛盾,父亲为缓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才提出由二被告各拨出15平方米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补差款和装修费均由二被告支付,涉案的拆迁安置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不存在赠与关系,不属于父母所有。

  原告罗定忠向法庭出具书面情况证明,证实父亲在世时,亲自听父亲说,房屋是罗建、罗定华他们两兄弟的,装修是他们出的,房差是他们出的,再加之我们亲友都知道房屋是二被告的,尊重事实,顾及亲情。

  二被告还出示了证人廖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2008年3月,罗建请本案的证人对房屋装修,装修款由罗建支付给证人。

  二被告还提供了母亲的视频资料,欲以证明其母亲认可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安置补差及装修款由二被告支付。

  除原告罗定忠外,其余原告均认为是二被告赠与父母的15平方米,房屋补差款和装修款均由父母支付,物权登记在父母名下,应当为父母所有;并认为原告陈淑芬年老多病,耳聋痴呆,对被告罗定华在视频中多次强调讼争房屋的归属,所作回答只是是是是,并不能表明原告陈淑芬听清楚了和明白了其意图,其所作回答是否是对被告罗定华所主张事实的认可,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在旁边的罗邦友没有说任何话,也没有其他在场人见证,该份视频证据存在瑕疵,对二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的1988年1月17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被告罗建向威远县严陵镇纳购买土地款700元,交款人栏写明系罗邦友、罗定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7日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复印件载明:买方为罗邦友,安置补差款18263.6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5日完税证复印件载明:纳税人为罗邦友,交纳严陵镇房屋税金365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公民在死亡之时遗留下的个人所有的合法取得的财产。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本案的原被告系死者罗邦友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罗邦友的遗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受其权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的取得必须是种适法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产生取得物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罗邦友及原告陈淑芬名下,但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

  因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屋,罗邦友与原告陈淑芬是否符合安置条件,二被告从自己所有的房屋面积中各拨出15平方米登记在罗邦友、原告陈淑芬名下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对安置房其余的房屋的出资款的来源该如何确认此部分权属等问题,系物权之争议,不属于本案继承权解决的法律关系问题,即不能在本案中直接确认物权的归属。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物权之争议,无法确定罗邦友的遗产情况,原告要求分割罗邦友的遗产,依法不予支持。

  但双方可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淑芬、罗定琴、罗秀微、罗淑琴、罗定国、罗定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淑芬、罗定琴、罗秀微、罗淑琴、罗定国、罗定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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