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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40:20 阅读:0次

关于中山拆迁-中山市拆迁补偿标准,中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田茂碧,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三中住房*栋*单元***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58991A。

  管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茂碧诉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茂碧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被告中山房开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碧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解除之前的周转过渡费91314元(协议解除日暂定为2018年3月12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00000元(具体以委托评估或双方协商的数据为准)。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山房开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拆迁义务,房屋一直未拆除,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过安置,且周转过渡费也没有主动支付,经过原告起诉并申请执行原告至今只收到为数不多的周转过渡费,故被告的行为实属履行不能,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该房屋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被告闲置,无人管理,损毁严重,因此需要维修,具体费用以双方协商或者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同时至协议解除前的周转过渡费被告亦应支付。

  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房开辩称:1、该房屋的拆迁主体原为播州区人民政府,现因规划调整为南部新区政府,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实际已履行不能,原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原告原来诉讼主张的周转过渡费,虽明确的履行主体为被告,但实际是龙坑街道办在履行义务,我方认为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而是龙坑街道办;2、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受理以后,周转过渡费的计算应该停止;3、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主张,我方无异议,但不该支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田茂碧(乙方)与被告中山房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由中山房开对田茂碧位于龙坑镇共青社区共青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协议载明:“①甲方按规定补偿乙方的项目及标准,包含住房(面积376m2)、门面(85m2)、土地、附属设施、搬家费、过渡费(住房376m2×2元/m2×18个月=13536元,经营门面房85m2×10元/m2×18个月=15300元)、奖励费1000元,补偿合计为494134.75元;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给乙方6个月周转房过渡费,乙方自找周转房,如超期不能还房,甲方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放周转过渡费给乙方。

  由于乙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不承担超期过渡费;③安置换房部分乙方按规定补偿给甲方的项目及标准:住房位于二座二单元第二层、面积为398.70m2、乙方补差价31254元,门面位于二座底层、乙方补差价87374.80元,合计补差价118628.80元;④还房安置地点,甲方用中山·南湖秋韵一、二、十四座门面和住房安置乙方,乙方可在甲方规定的安置范围内自选门面和住房(以协议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房);⑤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县房管局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具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中山房开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田茂碧便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周转过渡费等,后本院(2017)黔03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周转过渡费的具体金额,同时该判决明确周转过渡费的计算方式应从2011年3月13日起以3年为一档每档增加100%计算。

  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被告中山房开的申请于2017年9月7日裁定受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9月8日决定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中山房开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2017)黔03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茂碧以被告中山房开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中山房开对解除该协议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尚欠部分的周转过渡费,原告曾主张至2016年12月12日,故现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至双方协议解除之日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但本案判决生效日期现不确定,故本院认为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8年2月12日)较为适宜,计算标准参照(2017)黔03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从2011年3月13日起以3年为一档每档增加100%计算,原告田茂碧在本案中应得的周转过渡费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376㎡×2元/㎡+85㎡×10元/㎡)+(376㎡×2元/㎡+85㎡×10元/㎡)×200%﹞×3个月=14418元,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376㎡×2元/㎡+85㎡×10元/㎡)+(376㎡×2元/㎡+85㎡×10元/㎡)×300%×11个月=70488元,合计84906元。

  原告田茂碧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茂碧与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二、由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茂碧周转过渡费84906元。

  三、驳回原告田茂碧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田茂碧承担1214元,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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